(2017)苏1202执2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海陵支行与姚丽娟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海陵支行,姚丽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202执268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海陵支行,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海陵南路xx号。负责人:卫x,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黄x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袁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执行人:姚丽娟,女,1979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泰州市高港区。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海陵支行与被执行人姚丽娟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31日作出的(2016)苏1202民初391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告姚丽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海陵支行欠付本金59934.7元,截止2016年7月10日的利息10135.37元、滞纳金14965.09元及自2016年7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领用合约约定的计算标准计算的利息、滞纳金,并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人民币77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18元,依法减半收取人民币1059元,由被告姚丽娟负担”。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之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1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经催促,被执行人仍未能在本院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本院就被执行人财产状况作出如下执行措施:1、2017年1月20日,本院通过司法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情况,发现被执行人的银行帐户已被另案冻结,本案于2017年2月13日进行了轮侯冻结,冻结期限为二年,其他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2、2017年1月24日,本院到泰州市房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房产情况和车辆情况,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3、2017年3月15日本院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4、2017年5月11日,因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本院到被执行人所户籍所在地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下落和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5、2017年5月15日本院对申请执行人进行了谈话,对本案的执行过程进行了告知,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在本案中已经穷尽执行查控措施,表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和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相关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财产是否符合处置条件。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查控结果表示认可,并书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可以终结。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本院即将本案纳入终本案件管理系统,从纳入之日起5年内,本院将对本案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土地、房产、车辆、投资(股权)、股票等财产定期自动搜索,一旦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随即自动恢复执行程序。本院主动搜索5年,仍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本院将不再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控。终结执行后,如需进行续封,申请执行人应在期满之日前一周内书面向本院申请,否则,将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未能续封的后果。此后,申请执行人一旦发现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应向本院提交恢复执行申请书、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申请执行人的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以及联系方式、被执行人下落或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等材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1202民初391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下落或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惠群审判员 吴爱萍审判员 王荣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汤冬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