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25民初34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静静、张如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静静,张如江,王旭飞,黄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5民初3413号原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5144992766X),住所地:象山县丹东街道靖南路342号。法定代表人:谢语诚,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裕,浙江象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静静,女,1973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告:张如江,男,197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告:王旭飞,女,1975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告:黄康,男,197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原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县信用社)与被告王静静、张如江、王旭飞、黄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县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裕,被告王静静、张如江、王旭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当庭宣告判决。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借款双方:借款人王静静,贷款人县信用社。二、借款情况:2015年7月15日借款300000元,月利率为8.3125‰,到期日为2018年7月5日;2015年7月21日借款200000元,月利率为7.88125‰,到期日为2016年7月14日;2016年4月8日借款130000元,2016年4月11日分别借款50000元、50000元,2016年4月12日分别借款50000元、19900元,月利率均为6.8875‰,到期日均为2017年4月5日。三、借款用途:水产品加工。四、约定还款方式: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到期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五、相关违约责任:1.未按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2.未按期还本付息,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六、担保情况:张如江、王旭飞、黄康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七、尚欠本息:本金计498223.30元,利息支付至2016年6月20日,截至2017年3月10日的所欠利息、复息、罚息计38438.93元。八、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王静静与张如江系夫妻关系,王旭飞与黄康亦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均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王静静与王旭飞系亲姐妹关系。九、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王静静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98223.30元,并支付约定利息、复息、罚息计38438.93元(自2016年6月21日起暂算至2017年3月10日,以后继续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2.被告张如江、王旭飞、黄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第一至第八事项,由原告县信用社提供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保证函、借款借据、本息欠款清单、被告的结婚证,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被告王静静、张如江、王旭飞亦无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静静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归还原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98223.30元,并支付利息、复息、罚息计38438.93元(自2016年6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暂算至2017年3月10日,以后继续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张如江、王旭飞、黄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旭飞、黄康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静静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9167元,减半收取计4583.50元,由被告王静静、张如江、王旭飞、黄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交付至本院执行账户。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姜海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袁 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