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云2927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杨汉初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汉初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927刑初57号公诉机关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汉初,男,1964年10月14日出生,家住巍山县。2011年6月15日,因吸毒被巍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6年5月2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巍山县检察院批准逮捕,2016年8月8日被巍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因其患严重疾病,巍山县看守所不予收押,于2016年8月8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现在家。巍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巍检公诉刑诉(2017)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汉初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巍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萨召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汉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巍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至4月,被告人杨汉初以拆卖毒品海洛因零包的方式,分14次将约1.9克毒品海洛因拆卖给吸毒人员肖某某、艾某某、刘某某、马某某吸食。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2月22日至2016年4月12日期间,被告人杨汉初在永建镇河底街菜市场,分五次将约0.5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肖某某吸食。2、2016年3月至2016年4月期间,被告人杨汉初在大仓加油站东边公路旁,分七次将约0.9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艾某某吸食。3、2016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杨汉初在永建镇河底街桥头,将约0.3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刘某某吸食。4、2016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杨汉初在永建镇河底街老百姓药店门口,将约0.2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马某某吸食。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汉初违反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向多人多次进行贩卖,数量累计约1.9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杨汉初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至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提请法院依法判处。并提供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吸毒人员陈述、通话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供法庭质证。被告人杨汉初辩称:对起诉书指控我的第1件、第2件有意见,我卖给肖某某、艾某某毒品海洛因的次数、数量没有那么多,对起诉书其余指控我异议。无证据向法庭提供。经审理查明:2016年2至4月,被告人杨汉初以拆卖毒品海洛因零包的方式,分14次将约1.9克毒品海洛因拆卖给吸毒人员肖某某、艾某某、刘某某、马某某吸食。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2月22日至2016年4月12日期间,被告人杨汉初在永建镇河底街菜市场,分五次将约0.5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肖某某吸食。2、2016年3月至2016年4月期间,被告人杨汉初在大仓加油站东边公路旁,分七次将约0.9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艾某某吸食。3、2016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杨汉初在永建镇河底街桥头,将约0.3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刘某某吸食。4、2016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杨汉初在永建镇河底街老百姓药店门口,将约0.2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马某某吸食。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及立案情况;2、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汉初的自然身份情况;3、抓获经过,证实巍山县公安局抓获被告人杨汉初的时间、地点和过程;4、前科材料,证实2011年6月15日,被告人杨汉初因吸毒被巍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吸毒人员肖某某、艾某某、刘某某、马某某对被告人杨汉初进行了辨认,四人确认卖给自己毒品海洛因的人叫杨汉初,同时,被告人杨汉初对吸毒人员肖某某、刘某某进行了辨认,确认与自己购买毒品海洛因的人叫肖某某和刘某某;6、检查笔录,证实2016年8月8日,巍山县公安局民警在巍山县永建镇河底街寺庙内抓获被告人杨汉初时,对其进行了人身检查,经检查,在被告人杨汉初的身上,未发现可疑物品;7、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杨汉初、肖某某、艾某某、刘某某、马某某经分别尿检,结果均呈吗啡阳性;8、调取证据通知书、通话清单,证实巍山县公安局依法向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巍山分公司调取手机号码为158xxxx****(机主杨汉初)的机主信息及其在2015年12月—2016年5月的通话清单情况;9、吸毒人员处理情况,证实吸毒人员肖某某、艾某某、刘某某、马某某因吸食毒品受到巍山县公安局行政处罚的情况;10、情况说明,证实巍山县公安局办理本案的有关情况;11、吸毒人员肖某某、艾某某、刘某某、马某某的证言,证实购买毒品吸食的经过;12、证人杨玉龙的证言,证实自己自愿担任其父杨汉初取保候审保证人的情况;13、被告人杨汉初的供述与辩解,在主要情节方面相吻合并与上述证据形成锁链,印证本案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其形式要件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汉初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向多人多次故意贩卖,数量累计约1.9克,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汉初的犯罪行为,系多人多次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对其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杨汉初的辩解,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性质、社会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汉初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天内缴纳。(刑期待判决生效后另行确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文艳审 判 员  孟增祥人民陪审员  赵向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瑞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