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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民终4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田霞与杨海霞、高运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霞,杨海霞,高运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3民终4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田霞。委托诉讼代理人:庹文元,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海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运林(系杨海霞丈夫)。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雍波,湖北诚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上诉人田霞因与被上诉人杨海霞、高运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2016)鄂0303民初12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耿纪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占省、郭雯(主审)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田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庹文元,被上诉人杨海霞、高运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雍波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田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杨海霞、高运林偿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的主张,依据杨海霞向其出具的“今借到田霞壹拾伍万元现金,息1.5%,半年期(2015年2月1日到期还)。杨海霞。2014年8月1日。补充条款,以上此款本息兑付,后续壹拾伍万元整每月利息贰仟贰佰伍拾元整,为期半年。还款日期为2015年8月1日到期还本。杨海霞。2015年2月1日”借条一张及杨海霞每月按照约定支付给田霞2250元利息的银行转账明细,杨海霞称该借条虽是其本人出具的,但该借款并未实际发生,田霞名下的农行卡于2014年8月1日消费的150000元的消费记录并非杨海霞持卡消费。根据二审庭审查明事实来看,杨海霞在出具借条后并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撤销,亦不能对其每月向田霞银行卡转入2250元的行为进行合理解释。一审法院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并依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已查明的事实对双方之间是否发生借贷事实进行分析认定,一审法院在未查明上述事实的情况下迳行判决属认定事实不清。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2016)鄂0303民初1275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重审。一审案件受理费4835元,减半收取2417.5元,由一审法院重审时一并处理;上诉人田霞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耿纪和审判员  刘占省审判员  郭 雯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攀附:本裁定所引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