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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25民初6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杨丰波与宋文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丰波,宋文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25民初600号原告:杨丰波,男,汉族,1974年8月23日生,住襄城县。被告:宋文峰,男,汉族,1983年7月13日生,住襄城县。原告杨丰波与被告宋文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丰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文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丰波诉称:2015年5月15日,被告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合计38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4分,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归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8万元及利息(按照月息2分,自2016年6月16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宋文峰缺席未答辩。原告杨丰波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据一份。证明:2015年5月15日被告宋文峰向原告借款40万元的事实。证据二:信用社交易明细一份。证明被告每月向原告付息15200元。被告宋文峰缺席未质证且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综合以上有效证据,经庭审,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5月15日,被告宋文峰向原告杨丰波借款4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据,今借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整,本人保证按期支付借款本息。借款人:宋文峰,2015年5月15日。”双方口头约定月息4分。因原、被告之间常有经济往来,后经双方结算本次借款本金确定为38万元。借款发生后,被告按月息15200元向原告支付14个月的利息至2016年6月15日,共计支付利息212800元。后因被告宋文峰未能还款,原告于2017年2月13日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8万元及利息(按照月息2分,自2016年6月16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015年5月15日,被告宋文峰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后经原、被告结算,确定借款金额为38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月息4分超出法律禁止性规定,依照前款司法解释规定,以本金380000元计算其应支付的利息每月不超过11400元,自借款之日起至2016年6月15日共14个月利息以159600元为限,被告已支付利息212800元,被告多支付的53200元应予以扣减。故被告应当自2016年6月16日起以38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被告多支付53200元应在执行中一并予以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文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杨丰波借款人民币38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借款38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6月1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多支付的53200元在执行时一并予以扣减)。二、驳回原告杨丰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00元,由被告宋文峰负担6800元,由原告杨丰波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欢人民陪审员  李莎莉人民陪审员  崔小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