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民申3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青岛三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青岛恒昌源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青岛三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青岛恒昌源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民申34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青岛三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王台镇临港产业园。法定代表人:周辉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毛永强,山东理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青岛恒昌源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胶州市洋河镇挪庄村。法定代表人:邢进岐,董事长。再审申请人青岛三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祥公司)与被申请人青岛恒昌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昌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青民二商终字第9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三祥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业务往来,被申请人开具发票金额,并不能证明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实际的业务往来数额,发票金额不能代表被申请人实际发货数额。二审判决认为再审申请人开具的发票金额就是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业务总额,认定事实错误。二、��审庭审中,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法官的主持下,就双方之间发票与实际供货有争议的数额进行了对账,在该对账中双方均认可再审申请人开具了发票,但被申请人实际没有供货的部分相差103040元,排除其他有差异的部分,仅就该103040元的差额部分双方已经形成笔录并签字认可,但二审判决没有予以认定,与笔录是自相矛盾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本案中被申请人仅仅提交了增值税发票证明其交货义务,按照《解释》的规定,在被申请人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二审法院应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再审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和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恒昌源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订货合同和三祥公司关于供应商对账的通知,明确规定货款在产品验收合格后并在入库单、送货单、验收合格单及发票、收据齐全的情况下,15日内给予付款,也就是说至2013年12月双方对账是没有问题。三祥公司提到103040元的差额双方已经形成笔录并签字认可,这是没有的事,望对方提供证据。请求依法驳回三祥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本案中,原审查明,三祥公司与恒昌源公司的交易习惯是,三祥公司收到恒昌源公司的货物后,经验收合格,三祥公司给恒昌源公司开具白色的入库单,恒昌源公司根据三祥公司出具的入库单给三祥公司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并将白色入库单及增值税发票一起交给三祥公司。双方的交易习惯是三祥公司见到恒昌源公司提交的白色入库单,才会给恒昌源公司开具发票,证明恒昌源公司对收到货物认可并确认货款之后才开具增值税发票。二审法院组织双方进行对账,双方对欠款数额产生争议,主要原因是三祥公司已经将恒昌源公司出具的增值税发票认证抵扣,三祥公司主张其出具的增值税发票是根据三祥公司所出具的红色计划单出具的,而恒昌源公司不认可三祥公司出具的红色计划单。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三祥公司应当承担举证证明其白色入库单与其已经抵扣的增值税发票不相符的举证义务。因三祥公司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此按照增值税发票认定三祥公司的欠款数额,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三祥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青岛三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莉军代理审判员  王 园代理审判员  陈 晖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史慧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