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民申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崔元善与珲春市医院之间医疗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崔元善,珲春市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24民申5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崔元善,男,1975年6月6日出生,朝鲜族,无职业,住珲春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珲春市医院。再审申请人崔元善因与被申请人珲春市医院医疗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珲春市人民法院(2004)珲民二初字第2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崔元善申请再审称,一审法院判决珲春市医院赔偿申请人各项费用121775.9元不当,申请人起诉赔偿数额是44万余元,该数额过少。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2006年7月18日,珲春市人民法院作出(2004)珲民二初字第26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生效日期为2006年7月25日。崔元善于2016年12月20日向本院申请再审,其再审事由是一审判决赔偿数额过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依照上述规定,崔元善的再审申请已超过申请再审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崔元善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柳南洙审判员 金亨今审判员 张玉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全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