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云2326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周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大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26刑初75号公诉机关大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1987年01月09日生,云南省姚安县人,彝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7年01月13日被大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住姚安县。无前科。大姚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7)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05月0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罗建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周某与水某、李某等人在大姚县金碧镇永盛小区田园家乡菜饭馆吃饭并饮酒,当日21时许,其驾驶云E×××××号普通两轮摩托车途经大姚县金碧镇永盛小区与百草岭大街交叉路口时,被巡逻民警查获,经检测,周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9.30mg/100ml。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对被告人周某处四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周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周某与水某、李某等人在大姚县金碧镇永盛小区田园家乡菜饭馆用餐并饮酒。当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周某驾驶发动机号码为95047064的气派牌QP150型普通两轮摩托车途经永盛小区与百草岭大街交叉路口时,被巡逻民警查获。后经提取被告人周某静脉血液进行检测,其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69.30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当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及照片,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及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及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车证复印件,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人李某、水某的证言,被告人周某供述与辩解,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周某应依法惩处。周某在被查获时其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超过200mg/100ml,且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到案后如实交代其主要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综合被告人周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即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子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亚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