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2民初208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陈晶与李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晶,李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20809号原告:陈晶,男,198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童燕龙,浙江九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文,男,1992年6月8日出生,瑶族,住湖南省道县。原告陈晶诉被告李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慧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燕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94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1月29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并扣除已经支付的8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94000元,并于2015年11月29日,确定借款为94000元,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期限为6个月。嗣后,被告于2016年5月23日支付8000元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归还借款,遂成讼。被告李文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9日,被告李文向原告陈晶出具借条一份,内载明:“借款人李文于2015年11月29日向出借人陈晶借款人民币(大写)玖万肆仟元整。小写94000。借款期限6月月利率2%于2016年05月29日归还本息。如不能按时归还,愿承担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嗣后,被告于2016年5月23日归还8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以上事实,有借条、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凭证及原告代理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所诉事实,被告虽未到庭参与本案诉讼,但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凭,其事实在现有民事法律规定下应予认定。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承担完全的民事法律后果,被告在借条中言明借款、并收到借款后,就应当承担到期还本付息的民事法律义务,但被告却未履行约定的民事法律义务,在民事法律上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法律责任。被告于2016年5月23日支付的款项8000元,未言明系归还借款本金或支付利息,本院以先抵充利息后抵充借款本金的顺序对该款项进行抵充。又因该款项无法清偿自借款之日(2015年11月29日)起至2016年5月23日的全部利息。故原告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其相应的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晶借款人民币94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5年11月29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并扣除已支付的8000元)。案件受理费1236元,由被告李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慧人民陪审员 丁国嵘人民陪审员 侯化槐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余晓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