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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2民初13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中安金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青海众豪商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安金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青海众豪商贸有限公司,杨召兄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2民初1305号原告:中安金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元帅庙后88-2号195室。法定代表人:谭建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成,浙江禾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静,浙江禾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海众豪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桥头镇解放路。法定代表人:刘海华,执行董事。第三人:杨召兄,女,1976年12月2日出生,土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原告中安金控资产管��有限公司、中安金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为与被告青海众豪商贸有限公司、第三人杨召兄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29日自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移送至本院。二原告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2.被告返还原告车款2150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安金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中安金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海众豪商贸有限公司、第三人杨召兄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中安金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申请撤回起诉,原告中安金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申请撤回第1、3项诉讼请求,本院均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理认定,2016年1月23日,原告中安金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青海众豪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一份,载明被告选择原告作为购车分期业务的合作单位,将在其购买车辆且有购车分期需求的客户交由原告落地办理;原告根据购车客户的资质,对于符合购车分期条件的购车客户提供购车分期服务;被告负责协助原告收集客户资料,不能参与或授意客户提供虚假资料和证件;原告为购车客户垫付除购车客户自付金额外的车价尾款;被告应保证客户的购车价格、购车行为的真实性,应在原告为购车客户垫付车辆尾款的当天将分期车辆的发票、合格证、保单等资料复印件交付给原告;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6年4月5日,原告与第三人杨召兄签订购车分期付款服务合同一份,载明在银行购车分期贷款发放前,第三人委托原告为其代购汽车且垫付部分购车款,车辆��牌为福特·锐界,车辆价格为308300元;原告同意为第三人代购垫资的,第三人应在原告垫资之前向汽车经销商自行支付不少于车辆价格30%的首付款,剩余尾款由原告支付至被告相应账户;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年4月29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第三人的购车尾款215000元至上述购车分期付款服务合同中约定的被告账户。后被告未能向原告提供第三人的购车发票、合格证、保单等资料复印件,被告及第三人亦未归还原告上述款项。2016年8月24日,被告与案外人张占寅签订购车协议一份,载明案外人张世安是张占寅之父,购车经过由张世安参与;2016年2月15日截止2016年8月24日支付清车款319800元;2016年4月以杨召兄身份从被告负责人韩小龙处申请贷款,张世安、张占寅不负一切责任,因为车款全部付清;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现原告以被告提供虚假购车客户,造成原告损失为由,要求被告赔偿车款损失2150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中约定,原告为购车客户垫付除自付金额外的车价尾款,被告应保证客户的购车价格、购车行为的真实性,应在原告为购车客户垫付车辆尾款的当天将分期车辆的发票、合格证、保单等资料复印件交付给原告。根据上述合同约定,被告应保证第三人杨召兄购车行为的真实性。但被告在原告向其支付购车尾款215000元后未能提供第三人的购车发票、合格证、保单等资料,结合被告与案外人张占寅签订的购车协议,可以推定第三人的购车行为不具有真实性。被告未能保证其推荐客户购车的真��性,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因被告的错误推荐产生车款损失215000元,被告应予赔偿。原告的相应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海众豪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中安金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车款损失215000元。若被告青海众豪商贸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63元,由被告青海众豪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原告中安金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青海众豪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 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化耀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