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281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郭松伟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马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松伟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义马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81刑初66号公诉机关义马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松伟,男,198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工程施工人员,住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11月8日被取保候审;于2017年5月3日被逮捕。公诉机关指控:义马市人民检察院以三义检公诉刑诉[2017]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松伟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松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11月1日19时33分,在义马市鸿庆路与珠江路交叉口处,被告人郭松伟驾驶豫P×××××号小型轿车行至鸿庆路与珠江路十字路口处,与由南向西行驶赵某驾驶车后载有陈某的两轮电动车相撞,事故发生后郭松伟继续驾车行驶,至珠江路与龙山街交叉口西侧处,又与道路北侧董建峰由西向东停放的豫M×××××号小型轿车和王喜伟由东向西停放的绿驹牌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赵某、陈某受伤,四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三门峡市公安局鉴定:郭松伟血醇含量为195.3mg/100ml,系醉酒驾驶。为证实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向本院移送了郭松伟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事故照片;血醇含量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松伟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松伟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并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日19时33分,在义马市鸿庆路与珠江路交叉口处,被告人郭松伟醉酒后驾驶豫P×××××号小型轿车(已达报废标准)行至鸿庆路与珠江路十字路口处,与由南向西行驶赵某驾驶车后载有陈某的两轮电动车相撞,事故发生后郭松伟驾车逃逸至珠江路与龙山街交叉口西侧处,又与道路北侧董建峰由西向东停放的豫M×××××号小型轿车和王喜伟由东向西停放的绿驹牌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赵某、陈某受伤,四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三门峡市公安局鉴定:郭松伟送检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95.3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郭松伟案发后于2016年11月3日、4日分别与事故受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取得各受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松伟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由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户籍基本信息表、(2)电话查询记录、(3)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5)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6)抓获经过、(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8)赔偿协议及谅解书;2.证人杨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赵某、王某、董某的陈述;4.被告人郭松伟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及照片。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松伟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考虑被告人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机动车、驾车逃逸等情节,以及被告人郭松伟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松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3日起至2017年7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强人民陪审员 李 仲人民陪审员 李莎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凌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