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4民初3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原告雷某某与被告靖边某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某,靖边某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4民初374号原告:雷某某,男,199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陕西省佳县人,现住神木县大柳塔镇,个体户。委托代理人:邓凤强,陕西辅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雷权圣,男,1961年9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神木县大柳塔镇,个体户,系原告雷某某父亲。被告:靖边某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址:靖边县张家畔镇东大街。法定代表人:黄某,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文军成,陕西王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雷某某与被告靖边某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凤强、雷权圣,被告靖边某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军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某某诉称,2011年被告靖边某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建了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旗乌兰木伦铁东区D-28#住宅楼工程,期间原告与被告项目负责人王应明达成协议,约定由原告供应该工程建设所需要的水暖材料等。协议达成后,原告按照协议向被告建设工程了供应所需的水暖材料等。2011年11月17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412257元。之后双方对往来账目进行了核对,2012年12月6日,被告共计拖欠原告水暖材料费等共计289657元,并出具欠条1支。后因项目负责人王应明意外身亡,被告再未向原告支付欠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现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拖欠原告的材料款28965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1份,证明被告靖边某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合法存续,为本案适格被告。第二组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判决书1份,共同证明2008年3月15日,被告与伊旗泰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建工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由被告靖边某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建伊旗泰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伊旗乌兰木伦铁东新区D-28#住宅楼,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及项目经理均为被告公司的工会主席王应明,由此可见王应明履行职位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来承担。第三组证据证明两份,证明2011年11月17日原被告进行结算时,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1份,承认被告拖欠原告水暖材料费412257元的事实。被告向原告偿还了部分欠款后,于2012年12月6日被告公司的项目经理王应明向原告出具欠条1支,欠条载明被告共欠原告水暖材料款人民币289657元,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以上欠款。被告靖边某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首先被告从未承揽过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旗乌兰木伦铁东区D-28#住宅楼的建设工程,更谈不上委托王应明作为项目经理;2、原告起诉所依据的欠条真伪不明;3、如果确认原告起诉所依据的欠条是真的,那么该欠条上“靖边某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纯属是假的。根据以上答辩意见即使借款条据是真的,那也是王应明个人行为,因此应该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向法庭提交一组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所举的第二组证据真伪不明。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第二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第二组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另案的《建设施工合同》不相符;对于神木县法院的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该判决书并未生效。第三组证据中原告王应明的签字不是同一笔迹。原告对被告所举的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向法庭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恰恰证明了被告与伊旗泰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为铁东新区D—28#住宅楼的承包方。该项目负责人为被告公司工会主席王应明,那么王应明的行为应为公司行为。同时对于以上事实神木县人民法院(2015)神民初字第0222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进行了确认,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所欠材料款。2011年11月17日的欠条是项目管理人员王应明的外甥出具的。2012年12月6日的欠条是王应明本人出具的。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向法庭所提交的三组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予以采信。被告质证对原告所举第二组证据虽有异议,但该组证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被告所举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相符,只是书写笔迹不同而已。对被告所举的一组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以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8年3月15日,被告靖边某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伊旗泰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建伊旗泰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伊旗乌兰木伦铁东新区D-28#住宅楼,被告在该项目的委托代理人及项目经理均为被告公司的工会主席王应明。被告的项目经理王应明与原告约定,被告在承建该工程期间的水暖材料由原告负责供给。之后,原告按照约定,一直履行自己的供货义务。2011年11月17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1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水暖材料费412257元的事实。此后被告向原告偿还了部分欠款,并于2012年12月6日再次进行结算,结算后由被告公司的项目经理王应明向原告出具证明1份,证明载明“今欠到雷某某售水暖材料、消防管、落水管、阀门、法兰等共计贰拾捌万玖仟陆佰伍拾柒元:(289657.00元)2012.12.6王应明:条”。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涉诉本院。另查明,王应明于2015年秋季意外身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所持有的欠条的真伪性。2、该欠条是属于王应明的个人行为还是公司行为。被告靖边某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和案外人伊金霍洛旗泰隆房地产开发责任有限公司于2008年3月15日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形成的,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王应明作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及项目经理,以被告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其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施工的建设工程供应水暖材料,且经结算被告至今尚欠原告289657元材料费未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对原告诉请被告偿还拖欠材料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从未承揽过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旗乌兰木伦镇铁东区D28#住宅楼的建设工程,也未委托王应明作为项目经理,被告并未拖欠原告材料款。但被告向法庭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否定了被告的辩论意见,故对其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还辩称,原告起诉所依据的欠条上“王应明”的签字真伪不明,但被告未提交确凿证据证明欠条上“王应明”的签字系伪造,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靖边某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雷某某支付材料款289657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45元,由被告靖边某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牛怀玉审 判 员 张 静人民陪审员 吴怀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冯二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