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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1民初180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北京燕福隆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与郑春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燕福隆包装制品有限公司,郑春光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1民初18031号原告:北京燕福隆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石楼镇杨驸马庄村北二区68号。法定代表人:陈国林,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明明,女,1987年9月14日出生,北京燕福隆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法务。被告:郑春光,男,1959年6月16日出生,住陕西省汉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海艳,北京市京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燕福隆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福隆公司)与被告郑春光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燕福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明明,被告郑春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海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燕福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燕福隆公司无需支付郑春光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2137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166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2137元、医疗费1819.9元、住院伙食费490元;2、本案诉讼费由郑春光承担。事实与理由:燕福隆公司对郑春光的劳动能力鉴定不知情,在之前没有任何通知的情况下,燕福隆公司于2016年11月8日接到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快递邮寄的裁决书,故本公司对裁决的程序及内容均存在质疑,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郑春光辩称,不同意燕福隆公司的诉讼请求,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过仲裁程序。虽然仲裁裁决未完全支持郑春光的请求,但因生活困难,为尽快获得补偿,故郑春光未对仲裁裁决结果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9日,郑春光在工作中受伤,造成右眼钝挫伤,右眼前房出血,右眼外伤性睫状体离断,右眼外伤性白内障,玻璃体轻度混沌。2014年12月3日至2014年12月17日期间,郑春光因上述伤情在北京市普仁医院住院治疗14天。且根据郑春光提交的医药费收费票据显示,其支付医疗费共计1829.9元。2015年6月,郑春光起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其与燕福隆公司自2011年2月12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燕福隆公司支付其2011年3月12日至2012年3月12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43560元。本院于2015年11月判决确认郑春光与燕福隆公司自2011年2月12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并驳回郑春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燕福隆公司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要求确认其公司与郑春光不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1月29日,该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3月30日,北京市房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房山人保局)作出京房劳人社工伤认(1110T031135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郑春光右眼钝挫伤,右眼前房出血,右眼外伤性睫状体离断,右眼外伤性白内障,玻璃体轻度混沌的伤害为工伤。2016年6月2日,郑春光经鉴定、确认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柒级。燕福隆公司不服房山人保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人保局2016年3月30日作出的1110T0311352认定工伤决定书。本院作出(2016)京0111行初364号行政判决书,驳回燕福隆公司的诉讼请求。燕福隆公司仍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7年3月30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在本案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燕福隆公司没有为郑春光缴纳工伤保险。郑春光主张其月工资为3960元,燕福隆公司不予认可,但经法院释明后,燕福隆公司仍未提交二年备查期间的工资发放记录。郑春光主张其一直在工作至2015年3月,并于2016年6月23日以仲裁的方式要求解除与燕福隆公司的劳动关系;燕福隆公司认可2011年2月12日至2014年9月9日期间与郑春光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均未对其上述主张提供证据。2016年6月23日,郑春光向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房山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燕福隆公司支付其:1、工伤治疗费2073.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3、2014年9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工资121576元;4、手术期间护理费5400元;5、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5276元;6、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5038元;7、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5038元;8、因工伤发生的交通费3000元;9、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7720元;10、2012年9月9日至2014年9月9日期间周六日加班工资差额37870元;11、2009年8月至2014年9月9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0030元;12、2009年8月至2014年9月9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3104元;13、2009年8月至2011年7月未缴纳社会保险补偿金18216元;14、后续手续费暂估30000元,并要求确认其与燕福隆公司2009年8月至2016年6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双方于2016年6月23日解除劳动关系。2016年11月7日,房山仲裁委作出京房劳人仲字[2016]第2113号裁决书,裁决燕福隆公司支付郑春光:1、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2137元;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1667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2137元;4、工伤医疗费1819.9元;5、2014年12月12月3日至2014年12月17日住院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490元,并裁决确认燕福隆公司与郑春光于2011年2月12日至2014年9月9日存在劳动关系,驳回郑春光的其他申请请求。燕福隆公司不服该裁决结果,于法定期间内诉至本院;郑春光未就该裁决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燕福隆公司经法院释明后,仍未提供二年备查期间的工资发放记录,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郑春光主张的工资标准予以采信。关于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郑春光于2014年9月9日发生事故,并于2016年3月30日经认定为工伤,2016年6月2日完成劳动能力等级鉴定,燕福隆公司主张双方于2014年9月9日郑春光受伤之日解除劳动关系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难以采纳。鉴于燕福隆公司未向郑春光作出任何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且郑春光于2016年6月23日向房山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解除与燕福隆公司的劳动关系,结合郑春光的仲裁请求,本院依法对仲裁机构裁决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予以调整,确认燕福隆公司与郑春光于2011年2月12日至2016年6月23日存在劳动关系。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燕福隆公司没有为郑春光缴纳工伤保险,郑春光已经过工伤认定,并经劳动能力鉴定、确认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柒级,上述工伤认定结论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均已生效,且郑春光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燕福隆公司应支付郑春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经核算,仲裁机构裁决燕福隆公司支付郑春光上述三项补助金共计195941元的金额不高于郑春光的应得数额,鉴于郑春光未对仲裁裁决结果提起诉讼,故本院依法对仲裁机构裁决上述三项补助金的总额予以确认。关于医疗费,根据郑春光提交的医疗费收费票据显示,其支付医疗费用1829.9元,仲裁机构裁决燕福隆公司支付郑春光医疗费1819.9元不高于郑春光的应得数额,且郑春光未提起诉讼,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郑春光住院治疗14天,燕福隆公司应支付郑春光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对燕福隆公司请求无需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490元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北京燕福隆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郑春光于二○一一年二月十二日至二○一六年六月二十三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北京燕福隆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郑春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十九万五千九百四十一元;三、原告北京燕福隆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郑春光医药费一千八百一十九元九角;四、原告北京燕福隆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郑春光住院伙食补助费四百二十元;五、驳回原告北京燕福隆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北京燕福隆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苏银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白 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