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30民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郑斌与言锡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斌,言锡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30民初69号原告:郑斌,男,1966年11月7日生,汉族,湖北省枣阳市人,高中文化,个体户,住贵州省龙里县。被告:言锡光,男,1964年9月22日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原告郑斌与被告言锡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言锡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购车款2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4日,原、被告签订《汽车转让协议》,将混凝土车一辆转让给被告,后被告陆续支付原告购车款50000元,尚有余款20000元至今未结清。经向被告多次讨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言锡光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汽车转让协议、领据,用以证明被告于2015年1月14日原、被告存在汽车买卖关系,被告欠原告20000元车款的事实。诉讼中,被告既未举证,也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汽车转让协议能够证实汽车转让的事实,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领据因原告不能提交原件,证据来源不符合三性特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4日,原、被告签订《汽车转让协议》,将混凝土车一辆转让给被告。被告陆续支付原告购车款50000元,现有20000元未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汽车转让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形成了买卖法律关系。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支付全额购车款的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自认收到被告购车款50000元,尚有20000元未予支付,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购车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言锡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斌购车款20000元。如果履行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言锡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霞审 判 员 欧子红人民陪审员 冯明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志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