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民终2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浙江霸王衡器有限公司、永康市邦宝工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霸王衡器有限公司,永康市邦宝工贸有限公司,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应天通,应烜,应煜,应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7民终21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霸王衡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芝英镇工业功能分区万金大道158号。法定代表人:应天通。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康市邦宝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芝英镇芝英七村前进路67号(第1-3层)。法定代表人:徐君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总部中心金同大夏1-2楼。负责人:贾仕宝。原审被告:应天通,男,1959年11月0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原审被告:应烜(曾用名应程文),男,1985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原审被告:应煜(曾用名应程武),男,1985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原审被告:应翰(曾用名应瀚),男,1987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上诉人浙江霸王衡器有限公司、永康市邦宝工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原审被告应天通、应烜、应煜、应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浙0784民初59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浙江霸王衡器有限公司、永康市邦宝工贸有限公司未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不履行二审诉讼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浙江霸王衡器有限公司、永康市邦宝工贸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童耐萍审 判 员 韦红平代理审判员 王小青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胡晔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