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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06民初13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衡阳市企业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与湖南壹佳养殖有限公司、湖南壹佳食品有限公司、彭小会、彭金兰、彭文、黄异福、彭盼盼、胡萍、XXX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阳市企业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湖南壹佳养殖有限公司,湖南壹佳食品有限公司,彭小会,彭金兰,彭文,黄异福,彭盼盼,胡萍,XXX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0406民初1350号 原告:衡阳市企业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高新区白云路42号。 法定代表人:唐治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润琦,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漓漓,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壹佳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东县栗木乡泉新村四组。 法定代表人:彭小会,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湖南壹佳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东县栗木乡泉新村四组。 法定代表人:彭小会,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彭小会,男,汉族。 被告:彭金兰,女,汉族。 被告:彭文,男,汉族。 被告:黄异福,女,汉族。 被告:彭盼盼,男,汉族。 被告:胡萍,女,汉族。 被告:XXX,男,汉族。 原告衡阳市企业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用担保公司)诉被告湖南壹佳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壹佳养殖公司)、湖南壹佳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壹佳食品公司)、彭小会、彭金兰、彭文、黄异福、彭盼盼、胡萍、XXX追偿权纠纷一案,信用担保公司于2016年8月向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起诉,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11月16日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衡阳市企业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润琦、蒋漓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南壹佳养殖有限公司、湖南壹佳食品有限公司、彭小会、彭金兰、彭文、黄异福、彭盼盼、胡萍、XXX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信用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壹佳养殖公司立即偿还代偿款310.92万元;2.判令壹佳养殖公司支付违约金31.092万元;3.判令壹佳养殖公司按每日万分之六支付代偿款利息,从2014年10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4.判令壹佳食品公司、彭小会、彭金兰、彭���、黄异福、彭盼盼、胡萍对壹佳养殖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立即变卖、拍卖彭小会、XXX所持有壹佳养殖公司的股权,所得价款优先受偿;6.判令壹佳养殖公司、壹佳食品公司、彭小会、彭金兰、彭文、黄异福、彭盼盼、胡萍、XXX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实现追偿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23日,信用担保公司与壹佳养殖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信用担保公司为壹佳养殖公司向衡阳市中小企业担保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基金管理中心)申请贷款300万元提供担保,若债务延期造成信用担保公司垫款代偿的,则壹佳养殖公司应向信用担保公司支付担保金额10%的违约金,并按每日万分之六支付信用担保公司所垫款项的利息及信用担保公司为实现追偿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同日,壹佳食品公司、彭小会、彭金兰、彭文、黄异福、彭盼盼、胡萍分别与信用担保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壹佳养殖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壹佳食品公司并向信用担保公司出具了股东会决议。彭小会、XXX与信用担保公司签订《质押(反担保)合同》,将其在壹佳养殖公司持有的股权质押给信用担保公司并依法办理了登记。同日,信用担保公司与基金管理中心签订《保证合同》,为壹佳养殖公司上述300万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3年10月24日,基金管理中心、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与壹佳养殖公司签订《委托贷款合同》,由基金管理中心委托中信银行向壹佳养殖公司发放了300万元贷款,贷款期限一年,年利率7.2%。贷款到期后,壹佳养殖公司未依约还款,信用担保公司于2014年10月23日向基金管理中心代偿���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10.92万元,共计310.92万元,此后,信用担保公司多次催收代偿款未果,故诉至法院。 壹佳养殖公司、壹佳食品公司、彭小会、彭金兰、彭文、黄异福、彭盼盼、胡萍、XXX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信用担保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委托贷款合同》、《借款合同》、借款转账银行回单、《委托担保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法人)、反担保《保证合同》(个人)、《股权质押合同》、请求代偿申请书、代偿通知书、代偿证明书及代偿汇款银行回单,被告壹佳养殖公司、壹佳食品公司、彭小会、彭金兰、彭文、黄异福、彭盼盼、胡萍、XXX未出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其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信用担保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核,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3日,信用担保公司与壹佳养殖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信用担保公司为壹佳养殖公司担保的主债权为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24日起至2014年10月23日止,若债务延期造成信用担保公司垫付代偿的,则壹佳养殖公司应向信用担保公司支付���保金额10%的违约金、信用担保公司为实现追偿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鉴定费等),信用担保公司所垫付款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利息。同日,壹佳食品公司、彭小会、彭金兰、彭文、黄异福、彭盼盼、胡萍分别与信用担保公司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壹佳食品公司并向信用担保公司出具了股东会决议,对壹佳养殖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保证期间为自信用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信用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取得的追偿债权和依据信用担保公司与壹佳养殖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取得的债权,包括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彭小会、XXX与信用担保公司签订《质押(反担保)合同》,将其在壹佳养殖公司持有的股权质押给信用担保公司并依法办理了登记。同日,信用担保公司与基金管理中心签订《保证合同》,为壹佳养殖公司上述300万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3年10月24日,基金管理中心、中信银行与壹佳养殖公司签订《委托贷款合同》,由基金管理中心委托中信银行向壹佳养殖公司发放了300万元贷款,贷款期限一年,年利率7.2%。贷款到期后,壹佳养殖公司未依约还款,并申请信用担保公司为其代偿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10.92万元。2014年10月23日,信用担保公司为壹佳养殖公司向基金管理中心代偿了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10.92万元,共计310.92万元。信用担保公司代偿上述款项后,壹佳养殖公司未偿付其代偿款项,各反担保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信用担保公司与壹佳养殖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信用担保公司与基金管理中心签订的《保证合同》、基金管理中心、中信银行与壹佳养殖公司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信用担保公司与壹佳食品公司、彭小会、彭金兰、彭文、黄异福、彭盼盼、胡萍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信用担保公司与彭小会、XXX签订的《质押(反担保)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壹佳养殖公司借款300万元到期后未依约偿还,信用担保公司作为其借款保证人,已按约定代其向基金管理中心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10.92万元,信用担保公司有权依据《委托担保合同》向壹佳养殖公司追偿其代偿款并要求壹佳养殖公司支付违约金、利息,故对信用担保公司要求壹佳养殖公司偿还其代偿款310.92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壹佳养殖公司未能按期还款造成信用担保公司垫款代偿的,壹佳养殖公司应当向信用担保公司支付担保金额10%的违约金31.092万元,并向信用担保公司支付所垫款项每日万分之六的利息,经本院审核,自2014年10月23日至2017年4月22日,壹佳养殖公司应支付的垫付款利息167.8968万元(即310.92万元×日息万分之六×30天×30个月)及违约金31.092万元之和超过年利率24%的法定最高限额186.552万元(310.92万元×24%÷12个月×30个月),对未超过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保证(反担保)合同》的约定,壹佳食品公司、彭小会、彭金兰、彭文、黄异福、彭盼盼、胡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于信���担保公司要求壹佳食品公司、彭小会、彭金兰、彭文、黄异福、彭盼盼、胡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彭小会、XXX以其所持有的壹佳养殖公司的股权作为担保与信用担保公司签订《质押(反担保)合同》,并办理了质押登记,因此,信用担保公司对以该质押物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对信用担保公司要求对拍卖、变卖彭小会、XXX所持有壹佳养殖公司股权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各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壹佳养殖公司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因信用担保公司未提供律师代理费等其他费用的相关票据,故对信用担保公司要求各被告支付律师费等其他费用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壹佳养殖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衡阳市企业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代偿款310.92万元、利息及违约金186.552万元(暂计算至2017年4月22日),合计497.472万元,并从2017年4月23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六计付310.92万元代偿款的利息直至款项实际偿还之日止; 二、被告湖南壹佳食品有限公司、彭小会、彭金兰、彭文、黄异福、彭盼盼、胡萍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衡阳市企业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彭小会、XXX分别所持有被告湖南壹佳养殖有限公司85%、15%的股权,在本判决所确定的债权范围内分别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衡阳市企业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湖南壹佳养殖有限公司、湖南壹佳食品有限公司、彭小会、彭金兰、彭文、黄异福、彭盼盼、胡萍、X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及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981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49541元,由被告湖南壹佳养殖有限公司、湖南壹佳食品有限公司、彭小会、彭金兰、彭文、黄异福、彭盼盼、胡萍、X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亮 审 判 员  刘 妙 代理审判员  刘忠道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谭雅之 校对人:谭 雅 之 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 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 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六十三条本法所称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移交的动产为质物。 第七十一条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物。 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质人协议以质物折价,也可以依法拍卖、变卖质物。 质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出质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七十五条为债务人质押担保的第三人,在质权人实现质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七十八条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股票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股票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可以转让。出质人转让股票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质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 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法》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款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 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