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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12民初8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吉林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土顶支行与张宝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土顶支行,张宝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12民初815号原告:吉林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土顶支行。住所地:长春市双阳区。代表人:李国兴,该支行行长。被告:张宝海,男,1968年1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原告吉林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土顶支行与被告张宝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作出(2016)吉0112民初第966号民事判决,因被告不服,提起上诉,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0日作出(2016)吉01民终3970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原告吉林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土顶支行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吉林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土顶支行撤诉。案件受理费250.00元,减半收取计125.00元,由吉林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土顶支行负担。审 判 长  张鹏飞人民陪审员  钟文珠人民陪审员  安笑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