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02刑初3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潘祥义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祥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02刑初397号公诉机关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祥义,男,1992年9月4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闽侯县,现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2017年2月2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转取保候审。2017年5月9日经本院决定,于同年5月15日执行逮捕。公诉机关以鼓检公诉刑诉〔2017〕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祥义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26日2时13分许,被告人潘祥义醉酒后驾驶闽A×××××号小车沿六一路由北往南行驶,在近六一路得贵路口时,为逃避公安机关的设卡检查倒车逃跑,在倒车过程中该车右后方碰撞六一路东门公交站路段的机非隔离护栏造成该车车辆和护栏损坏的交通事故,后被告人潘祥义欲弃车逃离现场,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被告人潘祥义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88.98mg/100ml。被告人潘祥义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祥义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造成交通事故并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潘祥义在拘役三个月以下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潘祥义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祥义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祥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5日起至2017年6月6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范 典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姚雯君附:本案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PAGE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