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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民申7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陈秀兰、张桂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秀兰,张桂英,王国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民申72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秀兰,女,1942年1月15日出生,满族,住承德市滦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利(陈秀兰之子),男1968年10月8日出生,满族,住承德市滦平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桂英,女,196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承德市滦平县。一审被告:王国山,男,1939年10月6日出生,满族,住承德市滦平县。再审申请人陈秀兰因与被申请人张桂英及一审被告王国山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8民终14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秀兰申请再审称,1.原判决认定本案纠纷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负同等责任是错误的。此纠纷的发生系由被申请人及其丈夫王国海引起,申请人在纠纷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应由被申请人负主要或全部责任。2.被申请人的各项损失应由被申请人自行负担。二审对一审法院错误判决未予纠正,错误地维持,显失公平,申请人不能接受。故请求依法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陈秀兰在与张桂英相互厮打过程中,张桂英将陈秀兰右手大拇指咬伤,陈秀兰拽出手指过程中使张桂英牙齿受伤。此次纠纷,滦平县公安局对双方均进行了行政拘留和等额罚款的行政处罚,说明双方在此次纠纷中均有过错,原判决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判令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因伤造成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比例,并无不当。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秀兰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牛世红审判员  李京山审判员  张旭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丽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