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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民终4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连明、王凤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连明,王凤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42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连明,男,1992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臣,男,住天津市静海区,由天津市静海区王口镇和平村村民委员会推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凤田,男,196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静安,天津金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连明因与被上诉人王凤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8民初15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连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两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初被上诉人邀上诉人参与赌博,被上诉人借钱给上诉人。事后被上诉人找上诉人索要赌债,上诉人无力偿还,被要求写下220000元借条。被上诉人凭借条找上诉人及上诉人的父母多次讨债未果,故成讼。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对借款事实认定错误,此款为赌博情况下借款所为,被上诉人没有交给上诉人现金。根据法律规定,赌债不应受法律保护。欠条的时间是春节放假期间,不存在生产经营,不可能存在借款行为。王凤田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王凤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刘连明偿还借款220000元并自2016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王凤田利息损失;2、诉讼费用由刘连明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2015年3月6日,刘连明向王凤田出具欠条,载明:“今欠王凤田现金220000元。”虽刘连明提出忘记了欠条的相关情况,不清楚该欠条的签字与捺印是否是其本人所为,但对签字及捺印不申请鉴定,且刘连明在双方电话通话中有——确实没有钱,有钱就还了——的意思表示,故对欠条的真实性,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刘连明提出该款系玩牌欠的钱,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一审法院不予认定;王凤田表示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的意见,因刘连明不予认可,一审法院不予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刘连明借款并出具欠条后,在王凤田主张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履行偿还欠款的义务。刘连明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刘连明提出诉争款项系玩牌欠款及王凤田提出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的意见,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对于王凤田要求刘连明偿还借款220000元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王凤田提出要求刘连明自2016年1月1日起给付利息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刘连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凤田欠款人民币220000元;二、驳回王凤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刘连明���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刘连明提交了电话录音、通话详单、证人证言,用以证明诉争款项系赌债。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被上诉人王凤田提交了天津市静海县刘连明塑料编织袋加工厂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用以证明上诉人是该厂的经营者,借款的目的是经营所用。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无误,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主张诉争款项系赌债,但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欠款,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刘连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上诉人刘连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殷 焱代理审判员  姜纪超代理审判员  康 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白俊勇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