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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6刑初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郭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6刑初138号公诉机关昌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2017年2月1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昌邑市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7]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功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30日13时55分许,被告人郭某酒后驾驶鲁G×××××号轿车,沿昌邑市北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院校街路口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潍坊市某某鉴定所鉴定,在被告人郭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23.66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未提出异议,且有书证归案说明、前科材料、常住人口信息查询单、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鉴定结论乙醇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郭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庭审中自愿认罪,故可依法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孙宪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郝晓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