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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22民初17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刘善明与莘县众鑫饲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善明,莘县众鑫饲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2民初1794号原告刘善明,男,197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范县新区。被告莘县众鑫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莘县俎店镇俎店村8号。法定代表人王德石,经理。原告刘善明与被告莘县众鑫饲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宪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善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莘县众鑫饲料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刘善明诉称,2016年,原告为被告供应豆粕,被告支付了部分豆粕款。经双方结算,被告欠我豆粕款161282元。在原告催要下,2016年7月29日,被告给我出具欠据一张。后经催要,被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豆粕款161282元。被告莘县众鑫饲料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开始,原告为被告供应豆粕。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豆粕款161282元。2016年7月29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豆粕款,并出具欠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给付被告豆粕的义务,被告理应按约定履行偿还原告豆粕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豆粕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莘县众鑫饲料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莘县众鑫饲料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刘善明豆粕款161282元。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3元,财产保全费1370元,由被告莘县众鑫饲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宪广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杜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