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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民辖终5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泰州浩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张浩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泰州浩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张浩,浙江知本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1民辖终5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州浩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中国医药城泰高路东侧、药城大道南侧地块药城大道799号(数据大厦A幢主楼403室)。法定代表人:张浩。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浩,男,198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兴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知本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石祥路589号35029房。法定代表人:强红樱。上诉人泰州浩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张浩为与被上诉人浙江知本担保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5民初929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住所地在泰州市和泰兴市,应由上诉人选择在泰州市基层人民法院或泰兴市人民法院进行诉讼。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被上诉人浙江知本担保有限公司和上诉人泰州浩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当时签订合同是在泰州地区,应优先在上诉人泰州浩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所在地泰州地区进行诉讼。上诉人认为,不论是被告住所地,还是合同履行地,均在泰州市基层人民法院或泰兴市人民法院所在辖区,故请求将本案移送泰州市基层人民法院或泰兴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现浙江知本担保有限公司与泰州浩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张浩在《汽车按揭贷款担保合作协议》第8.3条中明确约定本协议履行期间发生争议协商解决不成的,可向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原告浙江知本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亦在原审法院辖区范围内。故该约定管辖合法有效,原审法院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据此裁定其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当。泰州浩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张浩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钱 晴审判员 朱 梅审判员 寿俊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俞 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