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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2民终16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天津市东丽区新立街道泥窝村村民委员会、天津市滨海瑞捷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市东丽区新立街道泥窝村村民委员会,天津市滨海瑞捷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终16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东丽区新立街道泥窝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新立街泥窝村。代表人:王兰明,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君,天津云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斯烈昀,天津云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滨海瑞捷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新立街道泥窝村(津塘二线以南、中河村东)法定代表人:刘满才,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强,男,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阳,天津融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天津市东丽区新立街道泥窝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泥窝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滨海瑞捷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捷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0民初45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泥窝村委会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违反协议约定的土地用途,给村民集体利益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且违约行为一直持续,故上诉人依据被上诉人2015年以后的违约行为另行提起解除合同之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上诉人始终不交纳租金,构成根本违约,2015年法院判决租金事项后,被上诉人仍不交纳,上诉人基于新的违约事实主张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大量建设违法建筑,已经被国土局确认,该行为违反合同约定,系根本违约,基于此,上诉人起诉解除合同于法有据。瑞捷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其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泥窝村委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瑞捷公司:1、腾空并按照交付土地时的状态交还租赁土地;2、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的租金439166.65元,支付迟延给付租金的利息25400.08元,并且以每月25833.33元的标准支付2016年6月1日至实际腾空、交付土地之日的土地租赁费;3、负担本案诉讼费。后,泥窝村委会变更诉讼请求第二项为:对该项诉讼请求中租金,不再要求瑞捷公司给付。该请求中利息主张为:要求瑞捷公司给付迟延交付租金的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1月10日以439166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439166元是自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的被告应付租金)。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被告于2009年签订《协议书》(即诉争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天津市东丽区新立街泥窝村津塘二线南北两侧的土地约310亩(即涉案土地)出租给被告用于农业种植和养殖,被告计划建温室大棚210栋,建设面积270亩。租赁期限为2010年1月起至2029年12月止,租金为每亩每年1000元,付款方式为上打租。原告向被告交付土地后,被告已在涉案土地上建筑了温室大棚、种植了农作物。2014年6月,泥窝村委会依据上述协议书向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被告将协议约定的土地归还给原告;二、依法判令瑞捷公司支付泥窝村委会2012年-2014年土地使用费930000元;三、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于2015年2月作出(2014)丽民初字第3278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瑞捷公司给付泥窝村委会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租金930000元。二、驳回泥窝村委会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6月,瑞捷公司依据上述协议书,对协议书中部分土地于2013年被征占,补偿费发放问题对泥窝村委会向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泥窝村委会返还瑞捷公司征地费、青苗补偿费、复耕费1307580元;2、判令泥窝村委会返还瑞捷公司地上物拆除补偿费159750元;3、判令泥窝村委会向瑞捷公司支付逾期返还上述费用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自2013年9月10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154985元;起诉之日至判决之日的利息待定);4、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5年12月12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丽民初字第4215号民事判决。后泥窝村委会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3月10日作出(2016)津02民终字1216号民事裁定,撤销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5)丽民初字第4215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后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津0110民初2999号民事判决,判决泥窝村委会给付瑞捷公司土地青苗费111600元。瑞捷公司提起上诉,2016年9月29日,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津02民终455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被告对上述泥窝村委会应付瑞捷公司的土地青苗费111600元与瑞捷公司应付泥窝村委会的2016年12月31日前的租金(未对征占土地面积进行核减)相互抵销后,对抵销后余额1018400元,被告于2016年11月9日给付原告,原告已收到。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关于原告泥窝村委会诉请被告腾空并按照交付土地时的状态交还租赁土地问题,该问题的前提是双方解除合同,双方合同是否应当解除,一审法院认为,泥窝村委会对瑞捷公司所欠的2014年12月31日前的租金于2014年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给付租金,法院于2015年2月判决瑞捷公司给付租金,未支持解除合同的请求。至泥窝村委会起诉该案件,是否应当解除合同,该问题已由(2014)丽民初字第3278号民事判决判决完毕,不再涉及。2015年6月,瑞捷公司对2013年协议书中部分土地被征占,泥窝村委会应返还瑞捷公司补偿费等提起诉讼,该诉讼至2016年9月29日经法院审理完毕,作出生效判决。该案件所涉争议的问题源于2013年的征占土地,表明原、被告双方对协议书中的瑞捷公司应付租金、泥窝村委会应付瑞捷公司的补偿费产生争议时间较长,至2016年9月29日,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双方争议才具有最终结论。被告于2016年11月9日将2016年12月31日前的租金与泥窝村委会应付瑞捷公司的补偿费抵销后余额向泥窝村委会付清。故被告没有向原告交纳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前的租金是有一定原因的,并非被告恶意拖欠,被告行为不能构成根本性违约,原告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合同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以被告修建冷库,停车场,饭店,废品回收站改变土地使用性质,要求解除合同,原告要求一审法院勘验,对该问题,被告系种植,养殖企业,修建冷库系必要设施,对其他设施应由原告举证证明,不能在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将证明责任交给法院,请求法院勘验确定被告设施的情况进行处理,对原告勘验申请不予准许。现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原告以此要求解除合同,不予支持。据此,原告要求被告腾空并按照交付土地时的状态交还租赁的土地,不予支持。现被告对2016年12月31前的租金已付清,被告未及时给付租金已如上述并非恶意,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天津市东丽区新立街道泥窝村村民委员会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5元,保全费2920元,由原告天津市东丽区新立街道泥窝村村民委员会负担。二审中,上诉人提交证据:拆除补偿协议及南水北调二期工程领款表(两份均为复印件),证明被上诉人转租的事实。被上诉人提交证据:泥窝村委会收据一份,证明2017年2月22日上诉人收取了租赁费244750元(扣减完国家占地费用),泥窝村委会和瑞捷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另,上诉人提交申请两份:1、请求法院到天津市东丽区新立街道调查上诉人提交证据的原件。2、请求法院到被上诉人现场进行勘验,证明被上诉人有违法占地的事实。请求法院到天津市国土局调取东丽区违法用地台帐。本院对当事人有争议事实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交证据系复印件,无原件相核对其真实性,故不予采信。对被上诉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上诉人提交的申请,因不属于法院调取证据的范围,故不予调取。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围绕租赁合同的履行问题成讼。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1、瑞捷公司是否应腾空涉诉土地并交还泥窝村委会;2、泥窝村委会要求瑞捷公司支付迟延给付租金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围绕争议焦点阐述如下:瑞捷公司与泥窝村委会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严格履行各自权利义务。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腾空并交还涉诉土地,然,从本案在卷客观事实看,2017年2月27日,被上诉人通过银行支票方式支付给上诉人款项244750元,上诉人收悉该款项后,向被上诉人出具收据一张,在交款名目上,明确记载为:“2017年土地租赁费”,并加盖上诉人单位财务专用章。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从客观行为上,收取被上诉人新一年租赁费,应视为以实际行为表明同意继续履行合同,故其请求被上诉人腾空并交还土地,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因双方前有纠纷在人民法院诉讼当中,至法院判决送达,被上诉人未能如期给付租金,不具有主观恶意,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逾期利息,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泥窝村委会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888元,由上诉人天津市东丽区新立街道泥窝村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静审 判 员  张晓彤代理审判员  李冬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珊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