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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3民初4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秦龙江与侯国涛、任亮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龙江,侯国涛,任亮周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3民初486号原告:秦龙江,男,汉族,住西安市雁塔区。被告:侯国涛,男,汉族,住西安市莲湖区。被告:任亮周,男,汉族,住陕西省合阳县。原告秦龙江诉被告侯国涛、任亮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龙江、被告侯国涛、被告任亮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秦龙江诉称,2016年10月25日上午11:30分左右原告乘坐被告任亮周的电动车从吉祥诚信商业街去融尚第十区,经过南大明宫的十字时,被告侯国涛驾驶的电动车直接撞到原告秦龙江乘坐的电动车脚踩踏板处使电动车向撞击面直接倒去,经省人民医院检查原告秦龙江右足小趾末节趾骨骨折,右臀处大面积肌肉拉伤。现双方就民事赔偿协商未果,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要求二被告向原告赔偿误工费9000元;2、要求二被告向原告赔偿营养费1000元;3、要求二被告负责原告看病的所有费用;4、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二被告共同辩称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原告须对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佐证。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日,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雁塔大队出具雁公交认字【2016B】第102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2016年10月25日11时30分许,侯国涛驾驶陕西省AB31740号两轮电动车沿电子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含光路什字东南角停车等待后,起步向北行驶时,因观察不周,与任亮周驾驶沿含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什字中心点左侧左转的陕西省AB02704号两轮电动车碰撞,致任亮周、秦龙江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侯国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任亮周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秦龙江无责任。经查,陕西省AB31740号电动车车主为任苗苗,实际驾驶人为被告侯国涛,二人系夫妻关系。事故发生后,原告前往陕西省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经医院查体为:右足外观未见明显畸形,足部肿胀,尤以小趾肿胀明显,小趾远节趾骨局部压痛阳性,叩痛阳性。治疗建议:1、卧床休息2周,石膏固定、药物治疗、定期复查,不适随诊。经核实,原告急救及医院门诊费共计400元均系被告侯国涛垫付。原告主张误工费9000元未提供相应的工资流水,主张看病费用未提供相应的医疗费票据。上述事实有:雁公交认字【2016B】第1025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秦龙江作为交通事故受害人其合理合法的损失理应得到赔偿。事故发生后,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雁塔大队出具雁公交认字【2016B】第102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侯国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任亮周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秦龙江无责任。本院对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予以确认。二被告理应对原告的损失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秦龙江的损失范围确定为:1、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工资流水及劳动合同,故按照2015年陕西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3220元的标准,误工费确认为91元/天,根据门诊病历医嘱建议,误工期为14日,计算为1274元;4、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以及医嘱,酌定为14天,按照每天30元计算为420元;3、医疗费,计算为原、被告均认可的400元。上述损失共计2094元。应由二被告分别承担1047元,因被告侯国涛已向原告支付了400元医疗费,扣除该部分费用后,其还应向原告支付647元。综上所述,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国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秦龙江支付各项赔偿费用共计647元。二、被告任亮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秦龙江支付各项赔偿费用共计1047元。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侯国涛承担200元,由被告任亮周承担200元,由原告承担100元。因上述费用因原告已预交,二被告应在履行付款义务时将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婷人民陪审员  肖 英人民陪审员  刘 燕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彩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