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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8民初3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原告何远学与被告成都市成华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六公司、成都市成华区统一建设办公室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远学,成都市成华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六公司,成都市成华区统一建设办公室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8民初322号原告何远学,委托代理人李文娇,被告成都市成华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六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法定代表人赖德武。委托代理人王晋川被告成都市成华区统一建设办公室,住所地:成都市建设北路法定代表人晏永康。原告何远学与被告成都市成华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六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六公司)、成都市成华区统一建设办公室(以下简称统建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远学的委托代理人李文娇与被告建筑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晋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统建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远学诉称,被告建筑六公司和被告统建办因工程抵款,建筑六公司取得了位于八里小区28套房屋。四川天鑫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购买该28套房屋,并将其中23套用于安置单位拆迁户,剩余的5套房屋由建筑六公司回购。建筑六公司将诉争房屋出售给原告,但时至今日,被告的多种历史遗留问题致使房屋权属证书未能办理。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将位于八里小区金华苑房屋权属证书办理至原告名下;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建筑六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案涉房屋的大产权登记在被告统建办名下,根据被告建筑六公司与被告统建办签订的《房屋抵工程款协议》应当由被告统建办办理产权证,被告建筑六公司愿意协助。经审理查明,因统建办欠建筑六公司工程款,统建办与建筑六公司于2000年12月27日签订了《房屋抵工程款协议》,约定统建办以抵扣工程款的形式将位于八里小区(面积以市产权监理处核定的面积为准)的商住房28套处分给建筑六公司,总价款共计2862436.24元。双方约定统建办负责办理产权证,办理产权证涉及的有关费、税,统建办与建筑六公司双方按国家政策规定各自缴纳。2001年7月18日,建筑六公司与何远学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书》,约定何远学购买八里小区住宅,建筑面积平方米,实际面积以房地产产权登记机关核实面积为准,多退少补,何远学应共计向建筑六公司支付93069.04元。合同第五条约定,建筑六公司根据成华区建管委、统建办有关规定负责为何远学办理产权证,办理房产证所涉及的有关费、税,由建筑六公司与何远学按国家政策各自缴纳。合同签订后,何远学依照约定向建筑六公司支付了所有购房款。建筑六公司已将案涉房屋交付何远学使用至今。2007年9月20日,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位于位于八里小区房屋办理了大产权并登记在统建办名下。何远学未取得案涉房屋的分户产权。被告统建办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以上案件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身份信息、《房屋抵工程款协议》、《商品房购销合同书》、房屋信息摘要、证明等。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商品房购销合同书》的约定,被告建筑六公司应当负责为原告办理案涉房屋的房屋权属证书。由于案涉房屋的产权登记在被告统建办名下,被告统建办将案涉房屋处分给被告建筑六公司后,也未按约定为被告建筑六公司办理产权证,原告要求被告建筑六公司履行办证义务有赖于被告统建办的协助,被告统建办应予协助,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市成华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六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位于成都市成华区桃林街房屋的房屋权属证书办理至原告何远学名下(房屋面积以成都市产权登记中心核定的实际测绘面积为准)。二、被告成都市成华区统一建设办公室应当协助被告成都市成华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六公司履行上述义务。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成都市成华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六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聂 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崇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