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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21执6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何成林与贵州纳雍同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泸州兴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贵州恒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雷宇林、田茂林、姜国彬民间借贷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成林,泸州兴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贵州纳雍同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贵州恒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永洪,田茂林,雷宇林,姜国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521执642号申请执行人何成林,男,1964年4月14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被执行人泸州兴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慈善路89号。法定代表人张永洪。被执行人贵州纳雍同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纳雍县雍熙镇织纳路。法定代表人陈琪。被执行人贵州恒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纳雍县雍熙镇城南大道。被执行人张永洪(已故),男,1965年6月18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被执行人田茂林,男,1973年6月13日生,汉族,住泸县。被执行人雷宇林,男,1969年8月8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被执行人姜国彬,男,1968年5月16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关于申请执行人何成林与被执行人姜国彬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15)川0521民初199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应偿还申请人借款本金260万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3550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本院立案执行后已送达相关执行通知,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查明:川E57*号小型汽车系被执行人姜国彬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执行人姜国彬所有的川E57*号小型汽车予以查封;二、查封期限为二年。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张 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毓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