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422刑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马海洛曲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海洛曲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422刑初28号公诉机关盐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海洛曲,男,1969年7月22日出生,彝族,家住四川省喜德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10月23日被盐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1月25日经盐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盐边县看守所。盐边县人民检察院以攀盐检公诉刑诉[2017]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海洛曲犯抢劫罪,于2017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变更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世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海洛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盐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马海洛曲伙同克日克古(在逃)窜至盐边县桐子林镇牛坪子铁路桥下树林中吸食毒品海洛因后昏睡。凌晨2时许,二人醒来口渴,在找水过程中克日克古发现公路边一商店内的床上放有包包和裤子,二人遂共谋抢劫该商店。随后二人用布蒙面将商店门踢开冲进屋内,一人将在屋内床上睡觉的李某从床上强行拖拽至地上,并用脚将其踩在地上不让其反抗,另一人用在李某家厨房内拿的菜刀威胁李某的丈夫何某使其不敢反抗,二人将放在床上的裤子和包包抢走后逃离现场。后两人从抢得的裤子包包内翻出人民币现金5000余元,马海洛曲分得2700元。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物证照片、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海洛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入他人居住场所,当场使用暴力抢劫他人财物,属入户抢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海洛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辩称受害人的商店是临时搭建的,并未长期居住,其行为虽然构成抢劫,但不构成入户抢劫,不应从重处罚。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6日,被告人马海洛曲伙同克日克古(现被抓获)到攀枝花市渡口大桥桥头处购买毒品海洛因后打车前往盐边县牛坪子,下车后在牛坪子火车站水泥桥下一树林中吸食毒品后昏睡。凌晨1时许,二人醒来口渴,克日克古便去找水喝,在找水过程中,克日克古发现公路边有一商店里边有两个人在睡觉,并看见床边放有包和裤子,二人遂共谋抢劫该商店。随后二人用布蒙面来到商店门口,并在商店的厨房内拿了一把菜刀,踢开门后冲进屋内,其中一人将在屋内床上睡觉的李某从床上强行拖拽至地上,并用脚将其踩在地上不让其反抗,另一人用菜刀威胁李某的丈夫何某使其不敢反抗,二人将放在床边的包和裤子抢走并逃离现场,从抢得的包和裤子中得到现金5000余元,马海洛曲分得现金2700元后,二人分别逃离。另查明,被告人马海洛曲与克日克古抢劫的商店系何某租用的盐边县牛坪子车站工区的抽水房,白天用于经营,晚上用于居住。上述事实,有检察院移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接(报)处警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0年9月6日凌晨3时许,何某家被两名蒙面男子持刀入室抢劫的事实;2.拘留证、逮捕证。证实:被告人马海洛曲于2016年10月23日被拘留,2016年11月25日被逮捕;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马海洛曲由喜德县公安局两河口派出所查获归案;4.被告人马海洛曲的基本情况、户籍信息。证实:马海洛曲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5.证人梅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马海洛曲和克日克古作案后的逃跑路线;6.被害人何某、李某的陈述。证实:何某家被两名蒙面男子持刀抢劫以及何某的妻子李某被殴打的事实;7.被告人马海洛曲的供述。证实:由于马海洛曲一直在吸毒,身上没钱买毒品,想找钱买毒品。2010年9月6日,被告人马海洛曲伙同克日克古持刀闯入何某家抢劫现金5000余元及三张银行卡的事实;8.克日克古(另案处理)的供述:证实马海洛曲伙同克日克古持刀闯入何某家蒙面抢劫的事实;9.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物证登记表、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本案现场位于盐边县桐子林镇安宁村牛坪子社,何某家二楼住房的铁门门锁损坏,铁门下1/3处有残缺鞋印两枚。下床东端的枕头有一破口,长11厘米。在距何某家住房南侧250米处的省道公路东侧边缘有一蓝色布片,东南侧600米处的成铁19房门口地面上有一蓝色布片和一不锈钢菜刀等现场情况;10.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马海洛曲抢劫何某家的事实经过,辨认现场与勘查现场一致;11.攀枝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攀公物鉴字〔典2010〕020241b3号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证实:2010年9月6日何某家被入户抢劫案物证中检出马海洛曲的DNA,印证马海洛曲参与该案作案的事实;12.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实:侦查活动依法进行以及马海洛曲犯罪的事实经过;13.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在办理“何某家被入户抢劫”一案中,被告人马海洛曲供述自己伙同一名自称叫克日阿牛的男子共同实施抢劫的犯罪事实。经辨认,克日阿牛的真实名字叫克日克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海洛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马海洛曲与克日克古(另案处理)在犯罪预谋、准备及实施过程中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马海洛曲进入他人为生活租用的房屋实施抢劫,其行为属入户抢劫,依法应从重处罚,对被告人马海洛曲称其不属于入户抢劫的辩解意见,经查明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马海洛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海洛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3日起至2027年10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丹审 判 员 秦盛兰人民陪审员 黄尔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谭 隆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