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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83民初14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1-03

案件名称

杨洪民与迁安市上庄乡高各庄村村民委员会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洪民,迁安市上庄乡高各庄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83民初1425号原告:杨洪民,男,1961年8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迁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荣(系原告妻子),住迁安市。被告:迁安市上庄乡高各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迁安市上庄乡高各庄村。法定代表人:王文江,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原告杨洪民与被告迁安市上庄乡高各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高各庄村委会)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洪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各庄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王文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洪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退还宅基地占地协调费2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从2011年11月2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被告称符合建房条件的村民,交纳宅基地占地协调费2万元就批给一处宅基地,同年11月25日,原告交纳了2万元宅基地占地协调费。得知被告收取此款违反法律规定,多次找被告要求退还此款,被告以无钱为由至今未退还。被告高各庄村委会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杨洪民系迁安市上庄乡高各庄村村民,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交加盖迁安市上庄乡高各庄村财务专用章的现金收据一张,欲以此证明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现金收据模糊不清,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迁安市上庄乡人民政府农经站代管的被告账目中没有原告杨洪民交纳其诉请中所称费用的收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向被告交纳了宅基地占地协调费。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宅基地占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洪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杨洪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王志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方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