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行初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潘庆浩与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庆浩,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2行初172号原告潘庆浩,男,1946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江北区。委托代理人潘优君(潘庆浩之女,特别授权代理),女,197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委托代理人邵柏杨(特别授权代理),浙江佳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新马路61弄。法定代表人丁晓芳,区长。委托代理人张燕(特别授权代理),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吕甲木(特别授权代理),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庆浩不服被告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北区房征补〔2016〕第05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于2016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潘庆浩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潘庆浩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潘庆浩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潘庆浩负担。审 判 长 俞朝凤审 判 员 贺 磊人民陪审员 刘曼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袁丹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