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9行终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杨存富与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存富,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政府,杨泽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9行终1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存富,男,196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盐城市大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彩兰,女,196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盐城市大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亮,盐城市大丰区盐丰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政府,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大华东路1号。法定代表人:宋勇,该区政府区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怀珠,盐城市大丰区草堰镇人民政府副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定喜,江苏陈定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杨泽兴,男,1956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建平,江苏明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存富因与被上诉人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大丰区政府)、原审第三人杨泽兴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于2016年11月4日作出的(2016)苏0982行初2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存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彩兰、唐亮,被上诉人大丰区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怀珠、陈定喜,原审第三人杨泽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存富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行政裁定,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裁定事实认定错误。1.被上诉人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在一审法院审理(2015)大行初字第00060号案件中多次陈述讼争的0.3亩宅基地登记在案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2.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和上诉人与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以及双方陈述都指向同一块0.3亩宅基地,1998年土地二轮承包之前,上诉人有宅基地,之后上诉人的0.3亩宅基地归户清册中消失,而第三人归户清册中却有宅基地0.3亩,第三人当庭陈述其房屋已卖给他人,按照法律规定,其不应享有宅基地。被上诉人所提交的所有证据都指向第三人的宅基地就是上诉人的宅基地,第三人也不否认是同一块宅基地,也不否认该宅基地上的房屋是上诉人依法继承所得。大丰区政府答辩称:1.被上诉人颁发给原审第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与所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样,仅登记农业用地,不含宅基地内容。在二轮承包过程中,被上诉人依法对辖区范围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登记,按照国务院及省市人民政府的文件精神要求,根据实际使用情况登记、发证,符合法律规定,也没有涉及上诉人的任何合法权益。2.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争议的宅基地没有登记在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上诉人诉讼要求撤销没有任何依据。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杨泽兴争议的0.3亩宅基地,登记在原审第三人名下,并不是农业用地,登记在土地归户清册中,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仅仅陈述而没有任何依据。3.原审适用法律正确。原审适用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对上诉人没有证据的诉讼予以驳回,完全正确。杨泽兴的陈述意见同大丰区政府答辩意见。杨存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大丰区政府依法撤销在1998年土地二轮承包期间颁发的第三人土地经营权证书中属于原告0.3亩宅基地部分,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杨存富与第三人杨泽兴系叔侄关系。1997年9月1日,原大丰市草堰镇国土所摸底调查时形成的一份大丰市宅基地登记表,该表载明:户主姓名杨存富,宅基地坐落草堰镇丁溪村五组,用地时间“82年建”批准面积“169㎡”,实际使用面积“87.8㎡”。1998年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时,户名为杨泽兴的大丰市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归户清册上除载明承包地面积及四址外,另载明:宅地0.3亩,未明确四址。在户名为杨泽兴的二轮承包交尺到户清册中同样记载上述内容。在户名为原告杨存富的二轮承包交尺到户清册中有自留地、口粮田、责任田面积及四址记载,无宅基地记载。原告杨存富遂认为登记在杨泽兴户名下的宅地0.3亩系其房屋所占地块,现被被告登记在第三人杨泽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故诉请判决被告撤销该登记行为。被告则认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的内容是责任田、口粮田,不包含宅基地,且被告无撤销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定职权。原告要求被告撤销该登记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另查明,草堰镇丁溪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发放是由政府经管部门将证书发给村委会,由村委会发放到户。证书上记载的内容为土地承包归户清册上记载的承包田和口粮田,不包含宅基地、自留地、猪地。第三人杨泽兴因欠村委会“两上交”,故村委会当时未向其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大丰区政府对第三人杨泽兴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登记行为未侵犯原告杨存富的合法权益。理由是:1.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内容依法不含宅基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国家依法确认承包方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凭证。由此可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明确的是农户的“农业用地”的面积和四址。《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条、第十一条规定:农用地是指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等;建设用地是指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的土地,包括城乡住宅用地等;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由此可见,宅基地是农村村民为建设自住房屋使用的土地,系农村建设用地,即属于非农业用地。据此,应当认定,宅基地与农村村民承包地属于不同用途的土地,分属不同的权利凭证记载,即宅基地不属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应当载明的事项。原告认为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包含宅基地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2.案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内容中含原告的0.3亩宅基地无事实根据。原告杨存富与第三人杨泽兴之间实际争议为0.3亩宅基地的权利归属问题,而被告颁发给第三人杨泽兴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明确的是其所承包的农业用地的权限范围,且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所颁发的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登记与原告及第三人之间的实际争议有关联,本行政诉讼案件中,原告的诉求并不能解决该争议。综上,被告颁发给第三人杨泽兴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不涉及原告的合法权益,其起诉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八)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杨存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给原告杨存富。本院经审理,对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归纳为:上诉人提出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误登记的0.3亩宅基地的主张能否成立。第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不应包含宅基地内容。首先,在物权法中,宅基地使用权与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两种不同类型的用益物权。其次,宅基地属于农村建设用地,宅基地使用权主要受土地管理法的调整,而承包地则属于农业用地,土地承包经营权主要由农村土地承包法调整。再次,宅基地使用证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由不同的行政机关颁发。按照物权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具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而宅基地使用证是由土地管理部门即国土部门负责。所以,宅基地不属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应当载明的事项。第二,上诉人主张涉案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包含宅基地的内容并无事实依据。本案实质是上诉人杨存富与原审第三人杨泽兴之间存在争议的0.3亩宅基地的权利归属问题,而被上诉人颁发给原审第三人杨泽兴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明确的是其所承包的农业用地的权限范围,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登记与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之间的实际争议有关联,本行政诉讼案件中,原告的诉求并不能解决该争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杨存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于 浩审 判 员  时 云代理审判员  张金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本浩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条本法所称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3.《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条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国家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用途,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前款所称农用地是指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等;建设用地是指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的土地,包括城乡住宅和公共设施用地、工矿用地、交通水利设施用地、旅游用地、军事设施用地等;未利用地是指农用地和建设用地以外的土地。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4.《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二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国家依法确认承包方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凭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只限承包方使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