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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行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李凤轩、李荣轩与宁城县人民政府、赤峰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李某2,宁城县人民政府,赤峰市人民政府,李某3,李某4,李某5,李某6,李某7,李某8,李某9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内04行初17号原告李某1,男,1944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原告李某2,男,194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某,内蒙古大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城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天义镇。法定代表人马某,系县长。委托代理人郑某,宁城县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某1,宁城县人民政府工作人员。被告赤峰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新城党政综合楼。法定代表人孟某,系市长。委托代理人王某2,赤峰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第三人李某3,男,1970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第三人李某4,男,1955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第三人李某5,男,195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第三人李某6,男,1959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第三人李某7,女,1964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第三人李某8,女,1953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建平县。第三人李某9,女,1966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建平县沙海镇杜镇村7组。上述六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暨第三人李某3,男,1970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天义镇敖海营子村*组。上述七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内蒙古全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1、李某2不服被告宁城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宁政发[2015]34号行政确权决定书及被告赤峰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赤政复决字[2015]20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5月5日作出(2016)内04行初20号行政判决,判决:1、撤销被告宁城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宁政字[2015]34号行政确权决定书。2、撤销被告赤峰市政府作出的赤政复决字[2015]20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责令宁城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确权决定。李某3等七第三人提出上诉,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3日作出(2016)内行终211号行政裁定,裁定发回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1、李某2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宁城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宁城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郑某、王某1,被告赤峰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赤峰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某2,第三人李某4等六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暨第三人李某3及七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被告宁城县政府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宁政字[2015]34号行政确权决定书,决定:”1983年字第8号《内蒙古自治区林权证》所登记的''郝家湾''林地的林地、林木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归被申请人李某3所有,李某3根据《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六条、第八条之规定到初始登记机关办理林权变更登记。”二原告不服,向被告赤峰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赤峰市政府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赤政复决字[2015]205号复议决定,决定维持被告宁城县政府作出的宁政字[2015]34号行政确权决定书。二原告诉称,二原告与第三人父亲李玉轩系亲兄弟,共同拥有地名为”郝家湾”林地17.61亩。1983年办理林权证时登记在李玉轩名下。李玉轩去世后,第三人李某3将二原告与李玉轩共有的林地擅自变更登记在第三人李某3名下,为此双方对林地权属发生争议后进行诉讼和确权。2014年8月宁城县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了第三人持有的(2006)75370号林权证后,第三人不服上诉至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为此,原告向被告宁城县政府申请确权,宁城县政府确权认定第三人对争议林地林木具有所有权。被告宁城县政府依据争议林地登记在第三人父亲名下,就简单的认定争议林地系第三人父亲的财产与事实明显不符。争议林地系早年原告的姑姑赠予原告的父亲,一直以来由原告的父亲经营管理,不是农村土地承包过程中按户分得的林地。原告与第三人的父亲系亲兄弟,当时家庭所有的林地在1983年林权初始登记开始后分别登记在原告李某1和第三人父亲李玉轩名下,因为当时家庭成员众多,包括原告李某2在内当时都没有登记在自己名下的任何林地。在2006年更换林权证时,家族将登记在李某1和李玉轩名下的部分林地进行了重新分割,分别办理了林权证,唯独争议林地当时约定维持共有状态,所以没有进行分割。通过2006年重新办证后二原告与李玉轩名下的林地面积几乎是持平的,李玉轩名下林地多的原因是没有分割的结果。争议的林地是1983年发的林权证,面积达17亩还多,登记时树龄己经50年,而当时李玉轩还没有树龄大,所以登记在其名下的林地无论从林地面积还是树龄大小都能确认是家庭没有分割的财产。1983年办理林权证时的经手人汪林、谷生己经证实了当时林权证为什么登记在李玉轩名下的过程,能够充分证明争议林地为家庭共有财产,只是登记在李玉轩名下而己。被告宁城县政府在确权的过程中没有尊重历史和实际,没有调查清楚李玉轩名下林地取得的经过,依据李玉轩林权证及2015年1月10日的《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就确认林地归李某3所有的确权决定明显证据不足,侵害了原告对争议林地的合法权利,被告赤峰市政府同样没有查清事实、没有正确适用法律,以林权证作为认定林权归属的唯一凭证,维持了被告宁城县政府的确权决定严重错误。因此,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宁城县政府作出的宁政发[2015]34号行政确权决定书及被告赤峰市政府作出的赤政复决字[2015]20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判令宁城县政府重新作出确权决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宁政发[2015]34号行政确权决定书、赤政复决字[2015]20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此组证据证明原告经过行政确权后,宁城县政府没有查清事实,将原告与第三人父亲共有的林地确认归属第三人所有,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复议决定同样是没有查清事实,以同样理由认为1983年字第8号《内蒙古自治区林权证》是第三人父亲所有与事实矛盾,侵害原告合法权益。证据2、(2014)宁行初字第00015号行政判决书和(2014)赤行终字第109号行政判决书。以证明争议林地第三人李某3办理林权证后被宁城县人民法院及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予以撤销。争议林地撤销林权证后并不存在任何林权证予以证实争议林地的权属。宁城县政府与赤峰市政府依据1983年字第8号《内蒙古自治区林权证》进行确权与林权登记明显不符,因为林地已经不存在任何林权证。证据3、1983年第23号李某1林权证、1983年第8号李玉轩林权证。以证明登记在原告名下的林地进行了家庭内部分割,不能以林权证记载的姓名确认归原告所有或是归第三人父亲所有。证据4、陈世斌及汪林证言材料。以证明争议的林地是原告与第三人父亲兄弟三人的林地,没有分割,办理林权证时登记在了李玉轩、李某1名下。证据5、李素兰证言材料。以证明争议林地的来源及登记过程。证据6、李素英出庭证言。以证明8号林权证登记的林地是家庭共有财产,没有进行分割。被告宁城县政府答辩称,答辩人作出的确权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1983年第8号内蒙古自治区林权证所登记的”郝家湾”林地林权权利人是第三人之父李玉轩。李玉轩及其配偶、父母去世后,李玉轩的7个子女对登记在李玉轩名下的”郝家湾”林地的林地、林木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达成了共识,一致同意由李某3依法继承,宁城县政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五条之规定,确认1983年字第8号内蒙古自治区林权证所登记的”郝家湾”林地的林地、林木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归李某3所有,李某3根据《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六条、第八条之规定到初始登记机关办理林权变更登记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认为1983年第8号内蒙古自治区林权证所登记的”郝家湾”林地的林地、林木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系其与第三人之父李玉轩共有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答辩人作出的确权决定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被告宁城县政府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李某2、李某1身份证复印件及《确权申请书》各一份。2、李某2、李某1提交的证据清单。3、林权纠纷立案登记审批表。4、宁林举字(2015)1-7号举证通知书。5、宁林送字(2015)1-7号送达回证。6、宁林送字(2015)21-29号送达回证。此组证据证明宁政字(2015)24号确权决定程序合法。第二组证据、1983年第8号内蒙古自治区林权证,以证明1983年第8号林权证所登记的郝家湾林地林权权利人是第三人之父李玉轩。第三组证据:1、敖海营子村委会2015年6月4日出具的证明。2、李某8、李某4、李某6、李某5、李某7、李某9联名签写的放弃继承权声明书。此组证据证明:1、李玉轩之父母已故,李玉轩的法定继承人有李某8、李某4、李某6、李某5、李某7、李某9、李某37人。2、李玉轩的法定继承人李某8、李某4、李某6、李某5、李某7、李某9放弃了对其父该林地、林木的继承权,且一致同意归李某3个人继承。被告赤峰市政府答辩称,宁城县政府作出的《行政确权决定书》有充分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维持。答辩人作出的复议决定事实清楚,程序适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被告赤峰市政府在举证期限内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以证明答辩人于2015年8月26日受理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并通知宁城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复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证据2、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以证明答辩人依法通知李某3等七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证据3、行政复议案件延期审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以证明该案进行了延期审理。证据4、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以证明答辩人依法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书并进行了送达。七第三人述称,1983年第8号内蒙古自治区林权证所登记的”郝家湾”林地林权权利人是第三人的父亲李玉轩。父母去世后,第三人弟兄姐妹7人对登记在父亲名下的”郝家湾”林地的林地、林木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达成了共识,一致同意由李某3继承。宁城县政府据此根据相关法律确认1983年第8号内蒙古自治区林权证所登记的”郝家湾”林地的林地、林木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归李某3所有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宁城县政府作出的宁政字[2015]34号《行政确权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请求依法维持。七第三人在庭审时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1983年第8号内蒙古自治区林权证。以证明此林权证是真实合法的。证据2、放弃继承权声明书。以证明李玉轩的林权由李某3继承。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宁城县政府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均没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认为不是李玉轩自己的,而是家庭没有实际分割之前的林权证,并且此林权证的西树趟已经被兄弟三人分割过,对此林权证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第三组证据,村委会证明没有异议,对放弃继承权声明书有异议,认为此证据与本案没有实际关联性,与原来第三人在宁城县人民法院受理的行政案件中以转让取得林地相互矛盾,对此声明书的真实性认可。被告赤峰市政府和七第三人对被告宁城县政府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被告宁城县政府、七第三人对被告赤峰市政府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宁城县政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确权决定书和复议决定书是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两份判决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在1983年原告已经获得过林权,至于怎么分割与本案没有关系。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因为是复印件,且证人应该出庭作证。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李素兰是原告的直接利害关系人,是否是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无法确定,证人应该出庭作证。对证据6,李素英与原告、第三人均有亲属关系,且证人对争议的土地情况并不清楚,因此证言不符合证据规则要求。被告赤峰市政府与七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宁城县政府一致。原告对七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登记在第三人父亲名下的林权并不是第三人父亲单独所有,而是包括了二原告在内的共同财产。对证据2,认为放弃继承只能放弃第三人父亲单独所有的部分,不能将属于原告所有的林地都处分给第三人。被告宁城县政府和被告赤峰市政府对七第三人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认证:对被告宁城县政府、赤峰市政府提交的证据,因各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二被告和七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5,因是证人证言,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且二被告和七第三人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因各方当事人对证言中关于涉案林地在1983年办理林权证时登记在李玉轩名下的部分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此部分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七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因各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七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1、李某2与七第三人之父李玉轩及李素兰、李素英为同胞兄弟姐妹。因林地权属问题,二原告向被告宁城县政府申请确权。被告宁城县政府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宁政字[2015]34号行政确权决定书。宁城县政府认为:林权证是确认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1983年字第8号《内蒙古自治区林权证》林权权利人为李玉轩,申请人所述该林权证所登记的”郝家湾”林地权属系李玉轩、李某1、李某2三人共有与事实不符,申请人提出的”分割确权”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林权权利人李玉轩去世后,林地作为遗产理应由其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而其法定继承人对该林地归属己达成了共识,一致同意归李某3所有。因此,被告宁城县政府决定:1983字第8号《内蒙古自治区林权证》所登记的”郝家湾”林地的林地、林木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应归被申请人李某3所有,李某3根据《林木和木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六条、第八条之规定到初始登记机关办理林权变更登记。后二原告不服,向被告赤峰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赤峰市政府认为:首先,申请人是被申请人作出的宁政字[2015]34号决定中一方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之规定,其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申请行政复议,其复议申请人主体适格。且其申请符合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其他受理条件,应予受理。其次,被申请人是法定的林权争议确权主体,其作出本案讼争的行政行为符合职权法定的原则,其作为复议被申请人主体适格。第三、林权证是确认森林、林木和林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唯一法律凭证。因1983年字第8号林权证所载明的林权权利人是李玉轩,在申请人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对涉案林地也享有相关权利的情况下,涉案林地的林权依法应归属李玉轩。在李玉轩去世、其子李某3之外的法定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决定将争议林地确归李某3,要求其到初始登记机关办理林权变更登记有充分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被告赤峰市政府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赤政复决字[2015]205号复议决定,决定维持被告宁城县政府作出的宁政字[2015]34号行政确权决定书。二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宁城县政府作出的宁政发[2015]34号行政确权决定书及被告赤峰市政府作出的赤政复决字[2015]20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判令宁城县政府重新作出确权决定。本院于2016年5月5日作出(2016)内04行初20号行政判决,判决:1、撤销被告宁城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宁政字[2015]34号行政确权决定书。2、撤销被告赤峰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赤政复决字[2015]20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责令宁城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确权决定。李某3等七原审第三人提出上诉,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3日作出(2016)内行终211号行政裁定,裁定:1、撤销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内04行初20号行政判决;2、发回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理。”行政行为的合法,包括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1983年分别登记在李玉轩、李某1名下的林地均来源于二人父辈的家庭共同财产,即家庭全部成员共有的财产。而在确权过程中,与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李素英、李素兰未向被告宁城县政府提交放弃权利的书面材料,被告宁城县政府亦未通知二人参与,属于程序违法,故被诉行政行为应予撤销,复议机关作出的复议决定亦应撤销。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宁城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宁政字[2015]34号行政确权决定书。二、撤销被告赤峰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赤政复决字[2015]20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三、责令被告宁城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确权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宁城县人民政府负担。邮寄费400元,由二原告各负担20元,二被告、七第三人各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海 梅审 判 员  刘淑波人民陪审员  赵文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一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