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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02民初1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零陵支行与被告李谋双、邓建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零陵支行,李谋双,邓建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102民初120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零陵支行,地址: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法定代表人:张翔,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武,职员。(特别授权)被告:李谋双,男,1957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被告:邓建桥,男,1975年8月2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零陵支行与被告李谋双、邓建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5日以被告李谋双的贷款本息已于2017年5月15日前还清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零陵支行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零陵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零陵支行负担。审判员  蒋衡元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蒋子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