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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27刑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孙朋磊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朋磊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7刑初10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朋磊,男,1983年11月12日出生于河北省景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景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28日被景县公安局监视居住。景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检未检刑诉【2017】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朋磊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伊博,被告人孙朋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4日18时许,孙朋磊驾驶冀T×××××号小型轿车沿宁武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温城乡神箭公司西侧处,与行人王金池相撞,造成王金池经抢救无效死亡一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孙朋磊弃车逃逸。经景县交警大队认定,孙朋磊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孙朋磊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并履行且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信、被告人孙朋磊的供述与辩解、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草图及照片、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证人孙某、葛某1、葛某2的证言、无违法犯罪记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注销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朋磊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其在肇事后逃逸,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量刑。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对被害人亲属进行了民事赔偿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朋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正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振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