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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民终19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南昌市旗发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南昌市旗发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民终19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何坊西路3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6937085883。法定代表人:刘小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方贵,江西赣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昌市旗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新溪桥东一路3003号,组织机构代码:57875167-9。法定代表人:舒爱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年平,江西赣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昌市旗发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2016)赣0104民初10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方贵、被上诉人南昌市旗发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年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下称省一建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2016)赣0104民初102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判决上诉人支付货款2448660.2元,不承担利息1124091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不同的项目部应各自行使项目法人的权利,越权无效;首、二期项目部无权决定四期项目部承担利息的标准;被上诉人作为建筑钢材供应商,应当清楚四期项目部承担利息应由四期项目部决定,其不能举证四期项目部对利息的认可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一审判决上诉人全额承担诉讼费于法无据,且违反不告不理规定,超出货款诉请范围。故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南昌市旗发实业有限公司(下称旗发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诉请中主张的货款包含了利息,且在事实和理由已对数额作出了明确表述,不存在没有诉请的问题;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不是由项目经理负责,而是由喻琴负责材料采购,上诉人的材料都是由喻琴联系,利息在购销合同中也作出约定,在二期约定办理结算中双方就对二期的钢材货款明确了用于四期项目的垫资,不存在越权之说;被上诉人供应的钢材均属于全资垫款,双方约定利息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称利息应当由四期项目部决定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旗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376898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双方自2013年起即存在钢材购销合同关系,2013年8月6日,原告旗发公司与被告省一建公司南昌恒大城项目部签订《协议》,原告旗发公司为甲方,被告省一建公司南昌恒大城项目部为乙方,约定根据双方签订的南昌恒大城首期(8#-11#楼)、二期(3#-6#楼)的钢材购销合同,现该合同的任务已完成,双方办理结算,截止目前为止共欠甲方钢材款2010532元,因南昌恒大城四期(38#-39#)楼即将开工,由甲方继续为乙方供货,乙方所欠的2010532元钢材款为四期垫资款,在四期施工过程中,陆续支付给甲方,乙方所欠2010532元钢材款,按月利息1.5%支付给甲方作为利息补偿,支付期限为1年,超过1年后不再支付,甲方落款处原告,乙方落款处为被告省一建公司南昌恒大城首期(8#-11#楼)主体及配套工程II标段工程项目经理部及被告省一建公司南昌恒大城二期(3#-6#楼)主体及配套工程项目经理部;之后,制作《南昌恒大城二期欠款明细账》,明确发货清单及被告省一建公司南昌恒大城二期(3#-6#楼)主体及配套工程项目经理部共欠货款2010532元,根据双方协议利率1.5%,12个月,利息361895元,合计欠款金额2372427元。2014年7月28日,原告旗发公司为甲方,被告省一建公司南昌恒大城项目部为乙方,双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乙方因承建南昌恒大城四期工程所需,委托甲方订购3000吨左右钢材(以实际用量为准),钢材定价以当天的(我的钢铁网)为准且每吨上浮20元作为结算价,在甲方得到乙方的报货计划单时每次送货至工地,甲方应负责按时送货至乙方的指定地址(南昌恒大城四期38#、39#楼施工现场),乙方应当及时验收,货到付款,未支付按月息2.5%给甲方作为利息补偿。2016年4月30日,原告旗发公司与被告省一建公司南昌恒大城首期(8#-11#楼)主体及配套工程II标段工程项目经理部及被告省一建公司南昌恒大城二期(3#-6#楼)主体及配套工程项目经理部共同制作《南昌恒大城四期钢筋明细账》,写明截止至2016年4月30日止,原告旗发公司供应恒大城钢材款共计8746837元(其中四期货款为6736305元,二期货款为2010532元),利息总额为1485986元,合计欠款为10232823元,已支付6463836元(其中含利息504807元),合计欠款金额为3768987元,后期利息继续按合同约定的月利息2.5%计算支付。截止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告省一建公司尚未支付原告旗发公司货款及利息。另查明,被告省一建公司在四期供货期间分别于2015年5月18日及2015年12月8日向原告旗发公司支付货款共计60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钢材购销关系有钢材购销合同为证,且被告省一建公司在庭审中表示对原告供应钢材没有异议,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在本案中,原告旗发公司的结算依据为两份明细账,分别是南昌恒大城二期明细账与四期明细账,被告省一建公司对证据无异议,但辩称项目部公章与明细账不相对应,一审法院认为项目部作为被告的内设部门,不具有独立对外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资格,最终责任承担为被告,且被告省一建公司未对项目部公章持异议,其内部分工不得对抗合同相对方,故对被告之辩称不予支持。从二期明细账可以看出,在二期明细账中可以看出,共计欠货款2010532元,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为361895元,另根据双方在2013年8月6日签订的协议,虽然该协议有部分笔误,但是联系上下文及已查明的事实情况,可以确定基本事实为被告欠原告货款2010532元,利息按月息1.5%计算,故二期明细账符合法律规定及协议约定,予以确认;在四期明细账中,截止2016年4月30日止,原告旗发公司共计供应钢材价值8746837元(其中四期货款为6736305元,二期货款为2010532元),利息总额为1485986元,合计欠款10232823元,已支付6463836元(其中含利息504807元),合计欠款金额为3768987元,后期利息继续按合同约定的月利息2.5%计算支付,由此可以看出截止2016年4月30日被告省一建公司仍欠货款金额为2787808元[8746837元-(6463836元-504807元)],利息部分分为两块,二期利息按月息1.5%计算为361895元,符合法律规定及协议约定,在四期明细账中已明确支付了利息504807元,因二期利息拖欠在前,故按照常理来说应当视为双方把二期利息已结清,结余的142912元(504807元-361895元)为归还四期的部分利息,按照双方的结算,四期利息为1124091元(1485986元-361895元),但是原、被告对四期利息约定按月息2.5%计算,超出法律规定,除以偿还部分外,剩余部分应按月息2%计算,故一审法院认定四期利息应为784943.2元[(1124091元-142912元)×2%/2.5%],综上,被告省一建公司仍欠原告旗发公司货款本息合计为3572751.2元(2787808元+784943.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南昌市旗发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本金2787808元、利息784943.2元(计算截止日期为2016年4月30日),合计3572751.2元;二、驳回原告南昌市旗发实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95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1952元,由被告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二审期间,上诉人省一建公司向法院提供下列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证据一:南昌恒大城首期、二期及四期项目部公章样式,证明目的:南昌恒大城四期项目部一直存在公章,本案四期项目相关文件未使用该枚公章,说明上诉人未授权给喻琴等人与他人签订法律文件。被上诉人旗发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上诉人提交的南昌恒大城38-41号楼印章加盖不清晰,该印章不能确定其与喻琴是否存在授权委托关系。针对上诉人所举证据,结合被上诉人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因证据一系加盖了上诉人南昌恒大城项目工程三个不同期项目部公章样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但该公章(四期项目部)与是否授权委托给喻琴没有联系,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采信。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旗发公司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诉请、陈述的事实及理由,结合到庭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归纳以下争议焦点问题进行评述:㈠关于归还货款责任主体问题。经查,南昌恒大城工程首期、二期及四期工程的承建单位均为上诉人省一建公司,其每期工程通过成立项目部的形式具体负责组织施工。从法律性质上讲,这些项目部系上诉人省一建公司设立的临时性机构,不具有对外独立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的资格,最终承担责任的主体为上诉人省一建公司。本案中,上诉人省一建公司对本案涉及《协议》、《南昌恒大城二期欠款明细帐》、《钢材购销合同》及《南昌恒大城四期钢筋明细账》中加盖其下属的项目部公章的真实性及结算经办人员的身份并无异议,仅是认为四期的账目应由同期项目部进行结算,而不应由其他期项目部结算。这涉及到上诉人省一建公司在整个工程承建过程中内部分工问题,由于项目部不能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最终承担责任的主体均为上诉人省一建公司。因此,上诉人省一建公司内设机构分工不同不能对抗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故其称不同期项目部越权结算无效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纳。事实上,就四期工程钢材供应,上诉人省一建公司对其下属项目部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购销合同的法律效力并未提出异议,也认可所供应的钢材用于其所承建的四期工程,且随后支付了部分货款及利息,足以说明上诉人省一建公司是认可其下属项目部对外签约及结算行为的。现上诉人省一建公司又以不同期项目部越权结算无效为由提出抗辩,缺乏必要的诚信,也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㈡关于涉案债务金额认定问题。从内容看,上述二期货款结算与四期货款结算存在着事实上的关联,上诉人省一建公司与被上诉人旗发公司约定将二期欠款及利息作为四期供货的垫资款,而在此后的四期结算中,双方又对二期欠款及利息再次进行了确认,并与四期货款及利息合并进行结算。经查,二期结算时,双方认可上诉人欠款本金为2010532元,利息按月息1.5%计算为361895元;四期货款为6736305元(8746837元-2010532元),利息按月息2.5%计算为1124091元(1485986元-361895元)。同时,双方认可的已支付款项为6463836元,其中:货款本金为5959029元、利息504807元。因双方约定的第二期货款利息361895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可,故用已支付利息504807元先扣减第二期货款利息361895元,得出多付出利息142912元应转入支付第四期利息;因双方约定的第四期货款利息按月息2.5%计算,超出法律限制性规定,超出部分无效,最终应以月利率2%计息(已支付利息除外)。故第四期货款利息金额最终确定为784943.2元[(1124091元-142912元)×2%/2.5%]。而所欠货款本金以第二期和第四期货款之和8746837元减去已支付的货款5959029元,最终确定所欠货款本金为:2787808元。因此,一审法院对本案涉及的所欠货款本金及利息的认定合法有据,应予采信。上诉人省一建公司称应改判支付货款2448660.2元,不承担利息1124091元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㈢关于一审审理程序问题。经查,被上诉人旗发公司在一审起诉时诉请的货款金额3768987元中已包含了利息在内,最终一审法院判决支付货款本息金额为3572751.2元并未超出当事人的诉请范围,故上诉人省一建公司称一审判决违反不告不理原则,超出当事人诉请范围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至于一审诉讼费承担,一审法院并未全部支持原告诉请标的金额,将诉讼费用全部由败诉方承担确有不妥,应予纠正。综上,上诉人省一建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3695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1952元,由上诉人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9854元,被上诉人南昌市旗发实业有限公司承担209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452元,由上诉人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邓 华审判员 黄燕萍审判员 李 扬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高珊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