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2民终6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刘某、刘某2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刘某2,田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民终6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2,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女,1954年2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上诉人刘某1、刘某2与被上诉人田某继承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16)黔0201民初26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0日依法公开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1、刘某2的委托代理人杨国、敖梅,被上诉人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廖富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刘某1、刘某2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上诉人之父刘靖于2013年7月30日所自书遗嘱有效,由上诉人共同继承遗嘱中涉及的不动产,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判决错误。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遗嘱,根据法律规定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与刘靖(已故)系父女关系,2006年2月,上诉人亲生母亲康复敏去世,2013年7月30日,上诉人父亲自书立下遗嘱,阐明遗产(不动产和积蓄)由上诉人(上诉人刘某2现已无经济来源)共同继承,一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供其父亲的亲笔遗嘱壹份,被上诉人对遗嘱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提出笔记鉴定,随后上诉人积极配合被上诉人到婚姻登记机关及上诉人父亲生前任职的学校调取比对样本,后因此对比达不到条件,被决定不予受理,一审对遗嘱的真实性不予认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该第二款的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了书证原件,而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够的反驳的相反证据,人民法院应确认其证明力,因此,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反驳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不利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应认定上诉人提交的遗嘱为有效遗嘱。二、上诉人父亲的自书遗嘱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自书遗嘱,2006年2月,上诉人生母康复敏去世,根据《继承法》的规定,本案涉案的不动产(位于六××水××区花××洞××单元××室公改良房)经法定继承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父亲各占该房屋的1/3的份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之的规定,公民可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根据《婚姻法》第十八条之规定,上诉人父亲自书遗嘱处分的系其婚前个人财产,其处分行为有效。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九条之规定,遗嘱应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留份,被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父亲登记结婚前与前夫有两个婚生子女,其婚生子女对被上诉人有法定的抚养义务,并且,被上诉人还有每月660元生活困难补助,不属于《继承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无经济来源的情形。再次,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父亲复婚前还前往外省打工,复婚后一年上诉人父亲就作出遗嘱,由此可见,上诉人父亲作出的自书遗嘱时,被上诉人具备劳动能力,更让人气愤的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父亲登记结婚后,只陪其父生活一年,而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还按照被上诉人的要求,每月向其支付固定工资1500元,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父亲空有夫妻之名,完全没有尽到夫妻间扶养的义务,还时常以各种理由要求上诉人父亲出钱为其购买物品,不满足她就恶语相向甚至动手动脚,以至于上诉人父亲寒心至极未将自己的财产通过遗嘱赠与给被上诉人,但上诉人的父亲的遗嘱内容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依法认定遗嘱合法有效。被上诉人田某辩称,一、刘靖的遗嘱不是本人的笔迹,也不是刘靖本人的意思表示。刘靖与答辩人关系一直很好。从遗嘱的排版而言不像男士的书写风格,与刘靖的笔迹也有很多不同,该遗嘱是他人摹仿刘靖笔迹形成的。二、被上诉人认为遗嘱无效。答辩人已经60岁,没有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费,从遗嘱的内容看,没有为答辩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应属于无效遗嘱。答辩人与刘靖结婚后,刘靖一直由答辩人照顾,二上诉人常年不在刘靖的身边,答辩人让刘靖体会到了家庭的温暖,二上诉人才有时间常年在外做事。上诉人提到的1500元的固定工资完全不是事实,因为答辩人夫妻的工资卡就在上诉人的手里面,每个月上诉人从刘靖的工资卡里面取出1500元作为答辩人与刘靖的生活费,在六盘水地区生活,1500元作为两个人的生活费非常拮据。无论从法律还是公序良俗的角度,应该认定该遗嘱无效。三、一审判决正确,请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请求。答辩人对刘靖尽了主要扶养义务,又与刘靖共同生活。依据《继承安》第十三条的规定,即使答辩人不能全部继承也应该继承刘靖的大部分遗产。答辩人与刘靖是合法的夫妻关系,其死亡后有权继承他的遗产,在刘靖去世后,答辩人没有其他住所,无论从法律上还是道义上讲,都应该对答辩人给予优先照顾。上诉人刘某1、刘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确认原告之父刘靖2013年7月30日所立自书遗嘱有效;2.判决位于六××水市××区××鱼洞××单元××室公改房屋一套,面积64.16平方米(价值80000元)由原告共同继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田某与原告刘某1、刘婉英的父亲刘靖系夫妻关系,刘靖婚前有一套位于钟山区花××洞××单元××室的房屋一套,该套房屋在庭审中通过双方估价,原告认为价值180000元,被告田某认为价值120000元。刘靖死亡后,其所在的单位计算刘靖的抚恤金169128元,该款现存于刘靖生前所在的单位六盘水职业技术学院财务帐上。二原告以其父亲于2013年7月30日立下遗嘱,将刘靖的不动产和蓄积由二原告继承,被告对遗嘱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且向法院申请鉴定,本院依照被告的申请委托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16年11月23日作出司法鉴定业务不予受理通知书因比对样本字迹达不到条件,决定不予受理。另查明,刘靖与前妻康复敏共同生育两个子女,长女刘某1,次女刘婉英,2006年2月康复敏死亡后,××××年刘靖与田某登记结婚,之后又离婚,2012年10月19日又登记复婚。现原告与被告为继承刘靖所有的位于钟山区花××洞××单元××室的房屋发生争议,故原告诉至本院。一审经审理认为,原告刘某1、刘婉英以其父亲于2013年7月30日立下遗嘱将其所有的位于六××水市××区花××洞××单元××室房屋和蓄积由二原告继承,被告田某在庭审中申请对遗嘱是否是刘靖亲笔所写进行鉴定,但因比对样本字迹达不到条件,鉴定部门不予受理。现原告主张该份遗嘱系刘靖亲笔所写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刘靖的财产只能按法定继承进行分割,加之该份遗嘱未留出田某的份额,而田某在刘靖死亡时已经61岁,属于没有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范围,故该份遗嘱无效。对刘靖单位存放的抚恤费169128元,因原告未主张分割,故本案中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某1、刘婉英主张刘靖于2013年7月30日书写的遗嘱无效;二、位于六××水市××区花××洞××单元××室房屋归原告刘某1、刘婉英所有,刘某1、刘婉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继承房屋的补偿款60000元支付给被告田某。案件受理费1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00元,原告刘某1、刘婉英自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刘某1、刘某2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上诉人田某提交证据:证人证言。证明目的:被上诉人与刘靖结婚后关系较好,1500元不是工资,而是被上诉人和刘靖的生活费,刘靖生病期间由被上诉人照顾的事实。上诉人认为该份证据不是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属于逾期提交新证据。对本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提交的是打印件且是邻居签字,无法证明这些人是否真实存在。即使这些人存在,也无法证明是他们所写。证人应出庭并由双方当事人发问,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本案依据。对于被上诉人田某二审所提交的证人证言,由于被上诉人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且证人未到庭接受询问,故被上诉人田某提交的证据不具备真实、客观、关联性,不予采信。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刘某1、刘某2一审提交的刘靖的遗嘱是否真实合法有效?本院认为,根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二审民事案件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对上诉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关于上诉人所提交的刘靖的遗嘱是否真实合法有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七十条第二款:“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之规定,上诉人应提供充分有力的证据证明其提起诉讼主张所依据的遗嘱系刘靖本人亲笔书写并签名,由于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遗嘱系刘靖本人的正式意思表示,也不能证明该遗嘱系刘靖本人亲笔书写并签名,故一审判决案涉遗嘱无效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刘某1、刘某2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景强审判员 高良萍审判员 张 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 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