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81民初23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赵志明与胡定银、胡飞飞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志明,胡定银,胡飞飞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81民初2302号原告赵志明,女,1960年1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浏阳市。委托代理人刘汝珍、胡乐,湖南旷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定银,男,1970年2月15日出生,苗族,居民,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被告胡飞飞,男,1989年10月27日出生,苗族,居民,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被告胡飞飞的委托代理人樊孝和,湖南锦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志明与被告胡定银、胡飞飞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原告赵志明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赵志明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且被告胡定银、胡飞飞未提起反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赵志明撤诉。本案受理费7660元,减半收取3830元,由赵志明负担。审判员 胡德贵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