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302民初4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茅箭区火车站兴宝棠木业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茅箭区火车站兴宝棠木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02民初4116号原告(反诉被告)茅箭区火车站兴宝棠木业。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经营者陈兴,男,汉族,1984年2月24日出生,住十堰市茅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超,湖北武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反诉人)茅箭区五堰利民环卫清洁服务部。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北京路腾龙湾**楼*号。经营者:郑兴明,男,汉族,1990年6月15日出生,住十堰市北京路硒谷小区*号楼***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洪清,十堰市茅箭区武当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起诉、变更诉讼请求、调解、上诉等。原告茅箭区火车站兴宝棠木业(以下简称兴宝棠木业)诉被告茅箭区五堰利民环卫清洁服务部(以下简称利民服务部)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海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余仁伟、陈亚明(主审)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被告利民服务部提起了反诉。原告(反诉被告)兴宝棠木业的经营者陈兴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超,被告(反诉人)利民服务部的经营者郑兴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洪清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宝棠木业诉称,2016年7月24日17时左右,因排水管道堵塞茅箭区武当路德宝利建材经营部、十堰烛耀工贸有限公司请被告到茅箭区顾家岗缸套厂院子内疏通下水管道。由于原告位于缸套厂院子内的仓库处于疏通下水道的关键位置,出于善意,原告同意被告的工作人员时仁军、郑兴民将用于疏通作业的吸粪车(鄂F×××××)开进原告的仓库内进行疏通作业。但由于被告的工作人员时仁军、郑兴民在疏通作业中操作不当,致使发生漫水事故,导致原告存放板材的仓库大面积进水,板材被水侵蚀、受潮严重,无法出售。导致原告发生板材损毁损失、租用新仓库费用、转运板材叉车费、搬运费用以及整修费用等损失合计12704元。现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270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利民服务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当庭口头答辩称没有侵权行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兴宝棠木业为支持其本诉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出警经过证明,拟证明本诉中时仁军,郑兴军疏通下水道是发生漫水事故,导致原告兴宝棠木业存放在仓库的板材大面积进水,板材受损。证据二、照片20张,拟证明原告兴宝棠木业存放板材的仓库进水,板材进水的情况,22块板材进水。证据三、板材发票,拟证明板材的单价。证据四、仓库租赁合同及发票,拟证明仓库进水,原告产生的另行租赁仓库费用损失5500元;证据五、叉车运输协议及发票,证明原告兴宝棠木业产生板材叉车运输费用损失1200元;证据六、板材搬运、整理协议及发票,证明原告兴宝棠木业产生板材搬运、整理费用损失1500元。反诉原告利民服务部反诉诉称:2016年7月23日星期六,茅箭区武当大道缸套厂片区下雷阵雨,被反诉人租赁的仓库下水道堵塞。茅箭区武当路德利建材经营及十堰显耀工贸有限公司请反诉人用鄂F×××××清污专用车给予疏通,该下水道系统系被反诉人及茅箭区武当路德宝利建材经营部、十堰显耀工贸有限公司三家共用,疏通下水道后,反诉人将车开到被反诉人的仓库门外的路边,去买管材返来时鄂F×××××车被陈兴开至其仓库扣留了,陈兴拿走了车钥匙,锁了仓库门。反诉人曾多次要求打开仓库门及移交车钥匙,被反诉人要求赔偿1万元才能交车或是推托交车,或是通过诉讼要车。鄂F×××××车在作业过程中,没有溅淋、淹、泡、浸湿被反诉人木板。虽然,被反诉人多次电话联系反诉人提,但是,被反诉人要反诉人赔偿5000元后才给移交鄂F×××××车。由于被反诉人认识到扣留反诉人的营运车辆会造成损失。2016年8月2日晚9时许,被反诉人才将鄂F×××××车开至其仓库旁边的路边,将钥匙交还给反诉人。并写了车辆交接手续。被反诉人非法扣留反诉人的清污车辆9天,不能不清污车辆不能作业,给反诉人造了严重的经济损失,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的鄂F×××××清污专用车2016年7月24日至8月2日,共计9天的停运损失20000元整;判令驳回被反诉人诉反诉人赔偿财产损失12904元请求;判令被反诉人承担反诉及本诉的受理费。反诉被告兴宝棠木业口头答辩称,请求驳回反诉人的诉求。诉求第二项作为反诉请求错误;反诉人隐瞒了真相,被反诉人不存在扣押反诉人车辆,被反诉人通知反诉人提车,反诉人自己不提车;反诉人主张的诉求金额没有法律依据。反诉原告利民服务部为支持其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照片9张,拟证明板材没有溅淋、淹水、泡湿的事实;证据二、法庭审理笔录,证明潘红梅、万传军证明车作业前就有很多,是因为仓库地面有很多水,才请清污车疏通下水道;我们出示的证据一的照片是2016年7月25日在现场拍摄的;车辆移交手续,证明原告扣留车辆9天;证据三、机动车行驶证,拟证明鄂F×××××系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证据四、2段录音及4个视频,拟证明陈兴把车滞留9天,说要通过司法程序解决,不移交车;2016年8月2日晚9点,把车移动到原来位置交给郑兴民。证据五、评估车辆申请,拟证明对鄂F×××××清污车台班费评估。反诉被告兴宝棠木业为反驳反诉原告利民服务部的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录像光盘一份,拟证明事发第二天反诉人兴宝棠木业要求反诉人利民服务部将车开走,其拒不开走。经庭审质证,双方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被告利民服务部认为原告兴宝棠木业提供的证据一出警记录事实不真实,我们有事发现场照片作证,这个证据不能作为本案板材受损产生的证据;证据二,照片看出仓库水没有沁湿原告的板材,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失;证据三,增值税发票关联性有异议,不能确定是否是当时仓库里木板的价值,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证据四,合法性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公民作为的证据,必须出庭进行质证,这些及发票不能作为有效证据;证据五,合法性有异议,被告当时要清理地面,原告不让人清理,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关联性也有异议;证据六,同证据五的质证意见。2、反诉原告兴宝棠木业认为反诉被告利民服务部提交的证据一的证明目的不成立,从照片可以看出原告的仓库进水严重,反诉人的照片是在仓库进水轻的地方选择性拍摄。板材不能受潮,否则就会起包,离皮;对证据二,笔录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二个证人的陈述是单方陈述,没有经过法庭查明,潘红梅、万传军是我们第一次起诉时的我们起诉的被告,单方陈述不能作为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照片拍摄时间是真的,但是与本案无关。车辆移交手续是复印件,对合法性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只是确认这个车辆交接时是完好无损的;证据三,这个只能证明的相关情况,不能证明车辆作业和扣押情况;证据四,证明目的不能成立,只能证明交车,不能证明其他;证据五,申请不予质证。3、反诉原告利民服务部对反诉被告利民服务部提交的证据光盘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光盘是原告编辑的,时间有多个,不能证明被反诉人在之前愿意交车,在7月28日,我当时和陈兴商量,陈要求5000元才放车,没有达成协议。2016年8月2日,双方达成一致,陈兴才把放车的地方开到原来车辆所在的位置,我们才接交的车辆。对以上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对于原告兴宝棠木业提交的证据1是公安行政机关出具的证明,能证明被告利民服务部在下水管道疏通过程中发生漫水事故;证据2现场照片,能证明光宝棠木业的板材受侵蚀、受潮;证据3板材发发票,能证明受损板材价值;证据4仓库租赁合同及发票,不足以证明租赁仓库的必要性和合理性;证据5、6,能证明因仓库进行水而支付的整理搬运费用支出。对于反诉被告兴宝棠木业为反驳反诉提出的证明录像光盘,足以证实在事发第二天,即2016年7月25日反诉被告兴宝棠木业同意将鄂F×××××清污车提走,而反诉原告利民服务部拒不提车。二、对于反诉原告利民服务部的证据1、2,与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不一致且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4、5不能达到其证据目的,本案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4日因排水管堵塞,茅箭区武当路德宝利建材经营部和十堰显耀工贸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打电话请被告(反诉原告)利民服务部进行疏通。该经营部工作人员驾驶鄂F×××××清污专用车到达现场后,由于管道从原告(反诉被告)兴宝棠木业仓库通过,经其同意后,利民服务工作人员在维修过程发生漫水,致使原告(反诉被告)兴宝棠木业的仓库地面漫水,直接导致22张“生态板”被水侵蚀,受潮。随后,原告(反诉被告)兴宝棠木业工作人员将鄂F×××××清污专用车开到其仓库内。2016年7月25日,因双方发生纠纷在公安机关调解处理中,原告(反诉被告)兴宝棠木业工作人员表示被告(反诉原告)利民服务部可以将车辆开走,但被告(反诉原告)利民服务部以车辆未停放在原来的位置为由拒绝提车。此后,因原告(反诉被告)兴宝棠木业仓库进水,而发生发生人工搬运费、叉车运输费等。2016年8月2日,双方协商后,被告(反诉原告)利民服务部将FA2107清污专用车开走。本院认为,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反诉原告)利民服务部作为专业管道疏通从业者,在作业过程中应有义务防止造成损失,但其疏通管道过程中操作不当,致使原告(反诉被告)兴宝棠木业仓库进水,导致存放在仓库的22张板材侵蚀、受潮,造成22张板材丧失部分财产损失,被告(反诉原告)利民服务部应予以赔偿。根据原告(反诉被告)兴宝棠木业当庭认可的板材价值为181元每张,合计金额为3982元。但是,由于板材并未完全丧失使用价值,本院酌情认定丧失80%的价值。另外,因仓库进行水导致原告(反诉被告)兴宝棠木业产生人工搬运费1500元,叉车运输费1200元,应由利民服务部赔偿。对于兴宝棠木业主张的仓库租赁费,因未能提供租赁仓库的必要性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反诉原告)利民服务部应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兴宝棠木业板材损失3982元×80%+人工搬运费1500元+叉车运输费1200元=5885.6元对于被告(反诉原告)利民服务部反诉要求赔偿车辆停运损失,因原告(反诉被告)兴宝棠木业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在事发第二日即同意利民服务部提车,而被告(反诉原告)利民服务部拒不提车,并导致损失产生和扩大,因此车辆停运系被告(反诉原告)利民服务部过错所致,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茅箭区五堰利民环卫清洁服务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茅箭区火车站兴宝棠木业财产损失5885.6元;二、驳回原告茅箭区火车站兴宝棠木业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茅箭区五堰利民环卫清洁服务部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18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茅箭区火车站兴宝棠木业承担50元,被告(反诉原告)茅箭区五堰利民环卫清洁服务部承担68元。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北京路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长 刘海清审判员 陈亚明审判员 余仁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姝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