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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723民初5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张冬兰与陈贵辕民间借贷纠纷

法院

光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冬兰,陈贵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光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23民初521号原告:张冬兰,女,197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光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栋明,光泽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贵辕,男,1966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光泽县。原告张冬兰与被告陈贵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冬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栋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贵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冬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陈贵辕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3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陈贵辕以办机砖厂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5年1月4日、3月16日、5月30日向张冬兰借款100000元、50000元、50000元,共计200000元。陈贵辕于2015年3月1日向张冬兰出具借条,载明向张冬兰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三个月;陈贵辕又于2016年3月20日向张冬兰出具借条,载明向张冬兰借款100000元。此后,经张冬兰多次催讨,陈贵辕均未还款。陈贵辕未作答辩。张冬兰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借条二张及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三张。因陈贵辕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的诉讼权利。因此,张冬兰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真实、合法、有效,可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认为,陈贵辕向张冬兰借款本金200000元,有陈贵辕向张冬兰出具的借条及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为凭,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陈贵辕未偿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因此,张冬兰要求陈贵辕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应予以支持。陈贵辕于2015年3月1日出具的借条约定月利率2%,对张冬兰主张的该笔100000元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陈贵辕于2016年3月20日出具的借条未约定利息,张冬兰也未举证证明双方就该笔100000元借款约定利息,对张冬兰主张该笔100000元借款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3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依法支持为按年利率6%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4月13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陈贵辕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陈贵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之内偿还张冬兰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100000元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3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借款本金100000元按年利率6%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4月13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二、驳回张冬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张冬兰负担150元,陈贵辕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涂建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万凌馨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183386,0)?)》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