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111民初56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熊建军与蔡航、李霞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建军,蔡航,李霞,曾洪亮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11民初5691号原告:熊建军,男,1962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莉,宁乡县湘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蔡航,女,198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文,湖南金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理,湖南金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霞,女,1974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少波,湖南众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洪亮,男,1979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少波,湖南众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熊建军(以下简称原告)诉长沙市雨花区顶胜潮汕牛肉火锅店(以下简称顶胜火锅店)、蔡航、李霞、曾洪亮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查明顶胜火锅店于2016年4月28日已注销。2017年3月2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莉,被告蔡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文、彭理,被告李霞、曾洪亮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少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42166.7元(包括:医疗费185.8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护理费10440元、误工费17326.8元、残疾赔偿金230704元、鉴定费195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4960.1元);2、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8日,原告受雇于顶胜火锅店,在该店厨房工作。2016年4月4日上午,原告做事时由于地面很滑,导致原告滑倒受伤。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湖南省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在该院住院治疗26天后于2016年4月30日出院,经治疗后诊断为右股骨颈头下型骨折。2016年7月7日,经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七级伤残,后期治疗费4000元左右。2016年8月18日,该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误工时间为6个月左路,需1人护理3个月左右,营养期3个月左右。另外,顶胜火锅店虽登记的经营者为被告蔡航,但事实上该店系被告蔡航、李霞、曾洪亮三人共同实际经营。根据法律规定,顶胜火锅店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蔡航、李霞、曾洪亮系实际经营者亦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被告仅垫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其余损失未予赔偿,因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无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蔡航辩称,1、原告作为成年人没有尽到注意义务,作为厨房工作人员没有尽到安全责任,其自身对摔伤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在店内做了防滑措施,每天有专人负责地面清扫,管理人员也多次提醒员工注意安全,被告已经尽到防护和提醒义务,应减轻责任。2、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1)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60元/天为宜;(2)护理费应以100元/天为宜;(3)误工期应当自2016年4月4日至2016年7月20日止,共计3个月17天;(4)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未提交任何票据证明;(5)营养费应认定2000元为宜;(6)精神抚慰金以15000元为宜;(7)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母亲随其生活在长沙,应以农村标准9691元/年计算。3、三被告合伙经营的顶胜火锅店已经注销,依据《合伙协议》第七条第二款约定,合伙期间的债务应由三人按出资比例承担。被告李霞、曾洪亮共同辩称,1、两答辩人不是顶胜火锅店的实际经营者,虽有合伙协议书,但明确约定该协议自报工商机关批准之日起生效,而该协议没有报工商机关批准,所以合伙协议没有实际生效。2、顶胜火锅店经营期间所有的利益分红全部被蔡航拿走,两答辩人没有参与经营,没享有相应的利益分红,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蔡航、李霞、曾洪亮签订了一份《合股投资协议书》,约定:1、三被告合股投资经营顶胜火锅店,法定代表人为蔡航,出资96.72万元,占股份39%;李霞出资126.48万元,占股份51%;曾洪亮出资24.8万元,占股份10%;2、盈余分配按三方所占股份按比例分配,债务先由公司财产偿还,公司财产不足清偿时,以各股东的出资比例为依据,按比例承担;3、经营过程中,李霞、蔡航均对公司事业进行日常管理,审批日常开支及管理公司所有资产;4、三股东共同决定公司重大事项;5、经营期间,一切事务发生均按股份分配共同承担责任;6、本合同自订立并报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之日起生效并开始营业。该火锅店于2016年1月20日登记成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蔡航。2016年2月28日,原告受雇于该火锅店,从事帮厨工作。2016年4月4日,原告在工作时不慎摔倒受伤,当日被送往湖南省××××医院(湖南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4月30日出院,该期间医疗费均已由被告支付。原告经出院诊断为:1、右股骨颈头下型骨折;2、糖尿病;3、结节性湿疹;4、高血压病。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营养;2、患肢加强股四头肌功能锻炼,及屈伸髋关节锻炼;3、术后3个月复查X片;4、术后3天换药一次,术后2周伤口拆线;5、建议病休3个月;6、不适随诊。原告于2016年6月17日复查,花诊疗费107.8元,另因购买器辅花费78元。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原告委托,分别于2016年7月26日、8月19日分别出具湘芙蓉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662号、74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右股骨颈骨折经人工关节置换术后,评定为七级伤残,后续医疗费4000元左右(康复医疗费用,关节置换的必要性及可能的费用无法评估);伤休误工时间为6个月左右,需1人护理3个月左右,营养期3个月左右。被告蔡航对上述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向本院提出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湖南省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湖南省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1月10日出具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1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本次损伤评定为七级伤残。原告因赔偿事项与三被告协商未果,遂于2016年7月6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16年1月4日,李霞作为承租方,就顶胜火锅店的经营场所与出租方签订了《租赁合同》。2016年3月7日,蔡航通过银行转账向李霞汇款96.72万元入股资金。2016年3月起,李霞与蔡航因火锅店经营产生分歧。2016年4月5日,在顶胜火锅店相同的经营场所,登记成立了长沙市顶顶牛潮汕牛肉火锅店,经营者为李霞。2016年4月10日,李霞向蔡航转账汇款96.72万元。2016年4月28日,顶胜火锅店注销登记。又查明,原告自2010年起一直租住于长沙市桔园小区。原告共有四兄妹,其母亲周月辉出生于1944年8月10日,生活居住在宁乡县××木桥××家组,其女儿熊心仪出生于2006年1月23日,就读于长沙市桔园小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述称,其住院期间所花医疗费约为59000元,该费用均由李霞支付。被告李霞、曾洪亮述称,顶胜火锅注销时,三被告未进行清算。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工商登记资料、原告的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合股投资协议书》、银行汇款凭证及交易明细、聊天记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赔偿责任主体问题;二、赔偿范围及数额问题。一、关于赔偿责任主体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系顶胜火锅店的雇员,其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顶胜火锅店应当对原告受伤承担赔偿责任。现因顶胜火锅店已注销登记,三被告签订的《合股投资协议书》系合伙协议,且在顶胜火锅店实际经营期间,三被告根据该协议已实际履行,三被告作为顶胜火锅店的合伙人,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的规定,三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厨房工作人员,应当知晓地面湿滑等工作环境,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应当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并采取合理措施避免事故的发生,因原告自身未能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本院确认原告对其损失应承担10%的责任,三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90%的连带赔偿责任。二、关于赔偿范围及数额问题。原告提交的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湘芙蓉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662号、744号鉴定意见书,除被告蔡航对伤残等级提出异议外,其他鉴定意见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除伤残等级外本院对该两份鉴定意见书的其他鉴定结论予以采信。湖南省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15号鉴定意见书,因系本院委托,双方当事人共同参与形成,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及鉴定意见,对原告的损失分别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述称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59000元且该费用已由李霞支付,三被告对此未明确提出异议,亦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加上原告因复查及购买器辅所花费的185.8元,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用总计59185.8元。2、后续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后续治疗费约需4000元,本院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计住院26天,本院酌情按60元/天的标准,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60元。4、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需1人护理3个月左右,原告按湖南省2015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42494元标准主张护理费10440元,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的伤休误工时间为6个月左右,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具有固定收入或其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其按照湖南省2015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4654元标准主张误工费17326.8元,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业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故原告按照湖南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838元的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230704元(28838×20×40%),本院予以支持。7、鉴定费。原告因鉴定共花费1945元,有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虽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鉴于原告进行治疗支出交通费确属必要,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9、营养费。司法鉴定意见认定原告营养期为3个月左右,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系农业户口,且生活居住在农村,其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为7441元(10630×7×40%÷4),对原告主张超过该部分的不予支持;原告女儿虽系农业户口,但其一直随原告生活居住在城市,故对原告主张的小孩生活费31201.6(19501×8×40%÷2)元,本院予以支持。11、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并构成七级伤残,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双方的过错程度,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对原告主张超过该数额的不予支持。以上1至10项合计366304元,三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用共计339674元(366304×90%+10000),扣除被告李霞已支付的59000元,三被告仍需赔偿原告280674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航、李霞、曾洪亮于本判决书生效后7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熊建军各项损失费用共计280674元;二、驳回原告熊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11元,由被告蔡航、李霞、曾洪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靖人民陪审员 周 辉人民陪审员 廖 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雨晴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