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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6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李欣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欣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6刑初77号公诉机关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诉讼参与人蒋某1,系被害人蒋某2之子,1978年9月14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天津市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天津市和平区。诉讼代理人郭晓伟,天津品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欣,男,1984年11月18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天津市红桥区某执法队合同制协勤队员,户籍地天津市红桥区。2016年3月2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7月27日由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苏东红,天津亚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欣被控故意伤害一案,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2月14日以津红检公诉刑诉(2016)308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7日、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晓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蒋某2之子蒋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郭晓伟、被告人李欣及其辩护人苏东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李欣在天津市红桥区青年路执勤,途经某面馆门口时因故与被害人蒋某2发生纠纷并争吵。其间李欣先将蒋某2撞倒,后将其拽至马路对面,致使蒋某2身体受伤。经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蒋某2左膝内侧半月板撕裂并周缘性半脱位鉴定为轻伤二级;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鉴定为轻微伤。公诉机关以被害人诊断证明、被告人身份证明,证人陈某某、门某某、国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欣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伤情的鉴定意见,证人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认定指控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欣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欣对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李欣辩解称没有伤害老人(指被害人)的意思,我执勤过程中背对着老人,没发现老人从我后面过来,老人先撞我的时候,我还躲他,我确实没有打老人。辩护人以李欣没有伤害他人的故意;李欣没有伤害被害人的行为;李欣在从事行政执法事务,被害人知道李欣是行政执法工作人员,否则他不会找这个茬,李欣因公受辱、代公受过,责任不能由李欣个人承担;李欣一贯表现良好;不能一方有了受害的结果,另一方就要承担刑事责任,我们要杜绝刑法理论上的客观归罪。综上,李欣无罪,请法庭依法裁判。从本案的录像看,由于口角,李欣确实给老人(指被害人)上来来了一头,把老人撞倒在地之后,老人又起来了腿脚还很好,然后老人拿起凳子要砸李欣,李欣也拿起凳子往下砸老人手里的凳子,之后李欣挒着老人肩膀从马路这边拉到马路对面。在拉拽过程中,老人本身腿脚不好,有退行性病变,行为人应该预料发生这个结果而没有预料到,这不是过失吗?现今这纸医学鉴定是轻伤,法律规定,过失行为下,轻伤不承担刑事责任。这个鉴定报告就是不周全,以往天津市法医鉴定都是我们五处,现在各处都在鉴定,不能排除他们的业务上就是有瑕疵。李欣把老人从马路这头拽到了那头导致了这个结果,这个故意能有多故意,即使是故意也是行为显著轻微,不属于犯罪范畴,李欣不构成犯罪。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3日15时许,在天津市红桥区青年路,被告人李欣执勤途经某面馆门口,因被害人蒋某2(已故)碰撞李欣,二人发生纠纷互骂,李欣先将蒋某2撞倒,后拽蒋某2至马路对面。造成蒋某2左膝内侧半月板撕裂并周缘性半脱位,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蒋某2左膝内侧半月板撕裂并周缘性半脱位鉴定为轻伤二级;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鉴定为轻微伤。案发后,蒋某2报案。李欣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本案受理后,本院依法告知被害人蒋某2之子蒋某1等亲属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蒋某1参加诉讼,表示另行解决民事赔偿问题,请求法庭依法严惩被告人。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现场录像光盘,证实了指控事实的客观发生。2、证人陈某证言、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0月13日15时30分许,我在华联超市看见红桥区青年路上,李欣跟蒋某2争吵互相骂街,之后蒋某2走了,李欣往地上吐了口痰,蒋某2发现后向李欣冲过来往李欣脸上吐痰,李欣激动了也往蒋某2脸上吐痰,蒋某2又往李欣脸上吐痰,李欣被激怒了双手抓住蒋某2肩膀连拉带拽把蒋某2拉到马路对面的便道上。3、证人门某证言,证实2015年10月13日15时30分许,我在面馆干活听到吵架声,到店门口红桥区青年路上去看,一个小伙子和一个老头在争吵骂街,突然小伙子用头顶撞了老头一下,老头一下子就倒地上了。不一会儿,老头从地上爬起来抄起一个凳子打小伙子,小伙子用手把老头的凳子扒拉到一边,老头随后还用手中的凳子打小伙子,小伙子也抄起一个凳子打老头手里的凳子,他想把老头手里的凳子打掉,没想到老头始终攥着凳子没有松手,俩人僵持了一会儿,小伙子把老头手里的凳子拨掉了,俩人又开始对骂,之后老头走了。小伙子往地上吐了口痰被老头看见了,老头朝着小伙子冲过来向小伙子脸上吐痰,小伙子也往老头脸上吐痰,老头又往小伙子脸上吐了口痰,小伙子火了,上前用双手抓住老头的肩膀连拉带拽把老头拉到马路对面的便道上。4、证人国某证言、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0月中旬的一天下午,我在店内干活听到骂街声,到店门口红桥区青年路上去看,看见在好兄弟面馆门口,蒋某2和李欣在争吵骂街,后来蒋某2抄起一个凳子要打李欣,李欣也抄凳子拦,然后被人劝开了。后来李欣被骂急了,上前用双手抓住老头的肩膀连拉带拽把老头拉到马路对面的便道上,蒋某2就报警了。5、证人张某证言、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0月13日下午3点多,我去红桥区青年路上买菜,在世纪华联超市对面的河边,发现了邻居蒋某2在打电话,他向我示意。我过去问蒋大爷有什么事?蒋大爷说被城管给打了,我再问他,他就不理我了,我买菜回来的时候,警察已经到了现场,警察正在找蒋大爷的家属,我就赶紧去了蒋大爷的家,告诉了他儿子,让他儿子赶紧去青年路看看。6、诊断证明书、伤情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上述伤情和损伤程度。7、接警单、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补充到案说明,证实被害人蒋某2报案。李欣主动到案,向公安机关交待了殴打蒋某2的全部经过。8、被害人、被告人身份证明,证实案发时蒋某2、李欣的年龄。9、情况说明,证实①李欣无前科劣迹;②李欣是某街道办事处综合执法大队合同制协勤人员,案发时在工作期间;③公安机关多次找被害人蒋某2核实材料,蒋某2不配合。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欣遇事不能冷静处理,故意侵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李欣犯罪侵害对象为老年人,酌情从重处罚。李欣有自首情节,从轻处罚。李欣系初犯,被害人过错引发此案,酌情对李欣从轻处罚。李欣明知被害人系老年人,主动撞倒被害人,又拖拽被害人到马路对面,造成了被害人轻伤的后果,李欣主观故意明确,其犯罪行为与被害人轻伤结果的发生因果关系确定,且辩护人关于李欣无罪的辩护意见缺乏证据支持。故对李欣无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欣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管友樵人民陪审员  黄振强人民陪审员  米江坡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魏计星速 录 员  罗 智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