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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32民初17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王继鹏与高素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超,高素平,王继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32民初1797号原告:张超,男,198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梁山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轩诗超,山东及时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素平(曾用名高平),女,196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梁山县。被告:王继鹏,男,196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梁山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玉保,梁山京九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张超诉被告高素平、王继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超的委托代理人轩诗超,被告高素平、王继鹏的委托代理人张玉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105000元及相应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高素平、王继鹏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的方式向其支付借款,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被告高素平、王继鹏辩称,二被告从未向原告借款,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济宁银行梁山支行交易明细、个人业务转账回单各1份、转款通知书2份、建设银行梁山支行转账凭证、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通过济宁银行梁山支行和建设银行梁山支行银行转款的方式向被告王继鹏支付借款720814.47元。2、建设银行梁山支行转账凭证、转款通知书、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通过建设银行梁山支行转款的方式向被告王继鹏支付借款99999元。3、工商银行梁山支行汇款单、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通过工商银行梁山支行转款的方式向被告王继鹏支付借款212700元。4、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1份,证明原告通过农业银行向被告王继鹏支付借款120000元。5、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6、录音、录音笔录5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款后多次向被告主张要求偿还借款,被告王继鹏和高素平对借款均认可,但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该证据与转款记录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真实。经质证,二被告认为,对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显示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且转账方不能明确显示为原告。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在第二份录音后期,被告高素平说外债2000多万,是因为被告高素平注册的梁山县汇鑫投资有限公司所欠的账,本案所涉欠款也为梁山县汇鑫投资有限公司所欠,且原告手中有梁山县汇鑫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投资卡。为支持其主张,二被告提交以下证据:1、梁山县汇鑫投资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证明各1份,证明被告高素平为梁山县汇鑫投资有限公司法人,王继鹏为梁山县汇鑫投资有限公司会计。2、中国工商银行梁山支行账户明细14张、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6份,证明王继鹏卡实际由梁山县汇鑫投资有限公司掌握,所涉业务都用于梁山县汇鑫投资有限公司正常民间借贷。3、提交梁山县汇鑫投资有限公司投资卡两份,证明梁山县汇鑫投资有限公司在收到原告借款后给原告出具投资卡。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证据1梁山县汇鑫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原告通过银行转款将借款支付给王继鹏本人,高素平与王继鹏为夫妻关系,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而被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与本案借款之间无任何关系。对其它证据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仅显示被告王继鹏个人账户的交易明细,不能证明该账户实际的所有人为汇鑫公司。通过该交易明细也显示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被告王继鹏实际收取借款的情况,与梁山县汇鑫投资有限公司无任何关联性。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出具人为案外人梁山县汇鑫投资有限公司,且投资卡中没有任何原告的个人信息,与本案审理的借款并不是同一事实,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提交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提交的证据3,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超通过王亚平、孔楠、仲宏侠等人的银行卡自2015年3月3日至2015年5月5日分多次向被告王继鹏转款1153513.47元。另查明,被告高素平、王继鹏系夫妻关系。被告高素平系梁山县汇鑫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王继鹏系该公司会计,二被告认可上述款项系梁山县汇鑫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并已出具投资卡。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105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通过多个银行卡在较长时间内分多次向被告王继鹏转款,被告未向原告出具债权凭证,不符合交易习惯。二被告认可上述款项系梁山县汇鑫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并已出具投资卡。综合比较而言,二被告的陈述符合客观实际。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105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超要求被告高素平、王继鹏偿还借款1105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73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鸿庆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丕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