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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3民初57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5796尚宝泰机械科技(昆山)有限公司与哈尔滨统一企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宝泰机械科技(昆山)有限公司,哈尔滨统一企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5796号原告:尚宝泰机械科技(昆山)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周市镇金茂路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5866946356。法定代表人:吴海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花品德,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后小兰,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哈尔滨统一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综合工业区青岛路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9970294556XJ。法定代表人:侯荣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春龙、孙君宇,江苏同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尚宝泰机械科技(昆山)有限公司诉被告哈尔滨统一企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蓝独任审理,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宝泰机械科技(昆山)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花品德、后小兰,被告哈尔滨统一企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春龙到庭参加庭审,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宝泰机械科技(昆山)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6050元,支付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支付原告因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25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理由: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业务往来,从2015年11月至2016年1月止,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但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26050元未付。被告哈尔滨统一企业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之间确实有交易往来,但被告对原告起诉的金额无法确认,双方并未经过企业间盖章确认。2、关于原告起诉的利息计算方式及起算利息,被告认为没有依据。3、双方并无购销合同约定律师费承担方式,所以被告认为原告诉请的律师费没有合同依据。被告认为原告方并未提供经双方盖章确认的对账单,增值税购销发票,虽然被告方收到过,但并不能表示被告对发票金额的确认就是货款的金额,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切丝刀等货物。同时原告向被告开具了编号为NO.05262978、NO.06401688的增值税发票。另查明:2016年6月24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了一份律师函,其中要求被告收到律师函后5日内支付货款6295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邮件跟踪查询结果,被告于2016年6月30日签收了该份律师函。上述事实由订购单、对账单、发票、律师函、律师函邮寄凭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双方确认的增值税发票的金额为26050元,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付清了货款,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605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迟延履行付款义务,已经给原告造成了实际损失,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签收的律师函要求的付款时间为收到律师函5日内,被告收到律师函的时间为2016年6月30日,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2016年7月6日。故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自2016年7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没有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哈尔滨统一企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尚宝泰机械科技(昆山)有限公司货款2605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60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自2016年7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尚宝泰机械科技(昆山)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514元,减半收取257元,由被告承担234元,原告承担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6,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沈 蓝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陆华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