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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981刑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卢清容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李某1,李某2,李某3,卢清容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81刑初7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女,1946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流市。系被害人李某4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男,196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流市。系被害人李某4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2,男,197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流市。系被害人李某4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3,男,1977年9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流市。系被害人李某4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庞连祥,广西聪慧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强,广西聪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卢清容,女,1993年9月1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北流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流市看守所。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梁琦,广西坤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7)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清容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李某1、李某2、李某3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北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许毅良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李某2及诉讼代理人钟强,被告人卢清容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梁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北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3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卢清容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逾期未检验的桂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莫某沿岑兴高速公路北流市民乐引道由北流市陶瓷城往岑兴高速路民乐高速收费站方向行驶,行至该道3KM+0M路段时,碰撞到前方步行的被害人李某4,造成卢清容和李某4倒地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卢清容驾车逃离现场。李某4被他人送往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法医鉴定,李某4系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经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卢清容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11月23日,卢清容应公安民警通知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卢清容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事故发生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卢清容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卢清容定罪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李某1、李某2、李某3诉称,因被告人卢清容的犯罪行为造成李某4死亡而遭受经济损失,其中医疗费5964.90元,丧葬费27492元,死亡赔偿金184912元,交通费2000元,上述损失共计220368.90元,请求法院判令卢清容赔偿上述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了身份证、北流市北流镇潮塘村民委员会证明、医疗收费收据、被害人李某4领取职工养某的农村信用社存折等证据,以证明其经济损失情况。被告人卢清容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没有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其辩称目前无经济能力赔偿。辩护人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卢清容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卢清容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其提出的代理意见是:对医理费、丧葬费没有异议;本案被害人应该是农民,应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来计算死亡赔偿金,且死亡赔偿金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交通费无相应证据证实,不应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3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卢清容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逾期未检验的桂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莫某沿岑兴高速公路北流市民乐引道由北流市陶瓷城往岑兴高速路民乐高速收费站方向行驶。行至该道3KM+0M(即北流市职业学校路口)路段时,因卢清容驾车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导致其驾驶的车辆碰撞到在其前方同向步行的被害人李某4,造成卢清容和李某4倒地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卢清容驾车逃离现场。李某4被他人送往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法医检验鉴定,李某4系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经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卢清容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4无事故责任。另查明,2016年11月23日,被告人卢清容接到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协助调查的电话传唤后,自行于当日到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接受处理,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还查明,被害人李某4于1943年11月14日出生,是城镇居民。被告人卢清容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5964.90元,丧葬费27492元(每月4582元,按6个月计算),死亡赔偿金184912元(每年26416元,按7年计算),交通费2000元,以上损失共计220368.90元。卢清容驾驶的桂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未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附带民事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明2016年10月13日0时51分,有群众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在北流市高速公路引道北流市职业学校路段有一人被车撞伤。公安机关派出民警到现场勘查后,遂立案侦查。2、证人莫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0月13日凌晨0时许,卢清容驾驶摩托车搭乘其沿北流市城东路经北流市陶瓷城往北流市民乐高速公路收费站行驶,行至北流市职业学校路段时,卢清容驾驶摩托车碰撞到一个行人,其和卢清容一起连人带车摔倒在地上。卢清容起来后,扶起摩托车搭乘其离开现场,当到达北流市民乐镇三角坡时,其发现卢清容的头部流了很多血,就建议卢清容去医院。其二人去到民乐镇卫生院后,才发现卢清容的手提包及其的手机不见了,其便驾驶卢清容的摩托车返回事故现场寻找。其回到事故现场,看见一个人躺在地上,其找到丢失的财物后马上返回了民乐镇卫生院。之后,其和朋友一起将卢清容送到北流市人民医院医治。3、证人罗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0月12日晚上,李某4到北流职业学校附近的棋牌室观看其和他人打牌。次日凌晨0时许,李某4就离开棋牌室了。4、证人李某3的证言,证明其是李某4的儿子。2016年10月13日凌晨2时许,其在广东省广州市听说其父亲李某4在北流市民乐高速公路引道被车撞伤了,正在医院抢救,其马上和同在广东惠州打工的哥哥李某1、李某2一起驾驶轿车赶回北流。当日凌晨5时许,北流市人民医院认为其父亲伤势过重,已无法救治,建议出院回家。当日上午11时许,其三兄弟回到家,见其父亲口鼻流血,当日13时许停止了呼吸。5、证人卢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0月13日凌晨1时许,其接到其女儿卢清容的电话,卢清容说她驾驶摩托车摔伤了,正在民乐镇卫生院医治,其妻子和儿子便到民乐镇卫生院看望卢清容。早上,其儿子将卢清容前一晚驾驶的摩托车拉了回家,其看见该摩托车的大灯罩、后视镜罩、仪表盘、弯梁、发动机等部位有血迹,其便将该车清洗干净。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现场位于岑兴高速公路北流市民乐引道3KM+0M处,现场有一位昏迷的男性伤者,有车辆倒地刮痕,刮痕止点处有点状血迹。7、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被告人卢清容辨认,本案事发地点位于岑兴高速公路北流市民乐引道3KM+0M处。8、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车辆检验照片,证明肇事摩托车的转向系、制动系、照明系性能齐全有效。肇事摩托车左侧有倒地刮擦痕迹,前部面罩有与行人碰撞损坏痕迹。9、北公(物)鉴(尸)字[2016]16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证明被害人李某4系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1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经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卢清容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4无事故责任。11、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卢清容未持有机动车驾驶证。12、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肇事者驾车逃离现场,其大队经调查取证,确定肇事嫌疑人为卢清容。2016年11月23日,其大队民警电话通知卢清容到其大队协助调查。当日,卢清容自行到其大队,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13、北流市北流镇潮塘村民委员会证明、被害人李某4的户口本及领取职工养某的农村信用社存折,证明被害人李某4于1943年11月14日出生,死亡前领取企业职工养老待遇,属于城镇居民。李某4与其妻子林某生育有三个孩子即李某1、李某2、李某3。14、医院收费收据,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害人李某4被送到北流市人民医院救治,医疗费5964.90元。15、被告人卢清容的供述,证明2016年10月13日0时许,其驾驶一辆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莫某沿北流市城北路经北流市陶瓷城,驶入北流市民乐高速公路引道往民乐方向行驶,行至北流市职业学校路段时,突然发现前面有一个男子步行在与其同方向道路右侧,其就急忙刹车往左避开该男子,但由于发现时距离太近而未能避开,其的摩托车最终还是碰撞了该男子,其驾驶的摩托车连人带车往前跌倒滑行。其扶起摩托车,驾驶摩托车搭乘莫某离开了现场。其发现其右额受伤流血,便驾驶车辆到民乐镇卫生院医治,到卫生院后,发现其的手提包和莫某的手机不见了,莫某便驾驶其的摩托车返回寻找。不久,莫某找到其的手提包和她的手机回到民乐镇卫生院。之后,其在朋友陪同下到北流市人民医院治疗。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并经法庭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卢清容的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提出被害人李某4应该是农民,应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来计算死亡赔偿金,且死亡赔偿金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以及交通费无相应证据证实,不予赔偿的意见。经核查,被害人李某4领取职工养某的农村信用社存折证明,李某4死亡前领取企业职工养老待遇,属于城镇居民,应按广西壮族自治区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来计算死亡赔偿金,李某4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肇事责任人应当赔偿死亡赔偿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虽然无法提供交通费损失的相关证据,但事故发生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李某2、李某3均在广东省广州市和惠州市打工,事故发生后其三人共同驾驶轿车赶回北流市办理被害人的丧葬事宜,该项损失已实际发生,原告人李某1、李某2、李某3根据往返的路程,请求赔偿交通费2000元合情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卢清容的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上述代理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清容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确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卢清容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属于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卢清容在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传唤后,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卢清容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对卢清容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核查,卢清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犯罪情节比较严重,社会危害性较大,且至今未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卢清容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除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卢清容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1月23日起至2020年11月22日止。)二、被告人卢清容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李某1、李某2、李某3的经济损失220368.9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陈世忠审 判 员  罗建玲人民陪审员  杨荣珍appoint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芳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