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705民初14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铜陵市天舟商贸有限公司与姚能胜、丁腊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铜陵市天舟商贸有限公司,姚能胜,丁腊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705民初1484号原告:铜陵市天舟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柏柯宝,该公司业务经理。被告:姚能胜,男,196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铜陵市铜官区。被告:丁腊荣,女,197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铜陵市天舟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姚能胜、丁腊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史源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铜陵市天舟商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柏柯宝、被告姚能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腊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铜陵市天舟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息17112.00元以及从2017年3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计息。2、判决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姚能胜、丁腊荣是夫妻关系,被告姚能胜于2015年9月9日、9月11日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合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1万元,利率按3.5%计息,用于归还铜陵皖江农村商业银行借款本息,被告丁腊荣为其借款提供担保,承担还款保证责任;借条约定若被告还款违约,借款人承担4倍银行贷款利息和20%违约金;至2015年9月16日还款50万元,余欠款1万元和借款期间利息至今未还(借款期间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3月16日),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利,故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姚能胜辩称:对借款本金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被告丁腊荣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姚能胜于2015年9月9日和2015年9月11日分别向原告铜陵市天舟商贸有限公司出具借条两份,第一份借条注明:今借到铜陵市天舟商贸有限公司人民币伍拾万元整,期限20天,用于归还铜陵皖江农商行钟鸣支行贷款,月利率3.5%,利息在本金归还时一次性付清,如有违约,本人和本单位承担4倍银行贷款利息及20%违约金,担保期限为贰年(注:此款请转入铜陵皖江农商行钟鸣支行系统内待销账账户中,用于归还姚能胜到期贷款),姚能胜在今借人处签字,丁腊荣在保证人处签字;第二份借条注明:今借到铜陵市天舟商贸有限公司人民币壹万元整,期限20天,用于归还铜陵皖江农商行钟鸣支行贷款利息,月利率3.5%,如有违约,本人和本单位承担4倍银行贷款利息及20%违约金,姚能胜在今借人处签字,丁腊荣在保证人处签字。2015年9月11日,原告铜陵市天舟商贸有限公司通过法定代表人叶舟账号向姚能胜转账51万元。2015年9月16日,铜陵皖江农商行钟鸣支行依据姚能胜受托支付归还原告铜陵市天舟商贸有限公司50万元,当日,铜陵市天舟商贸有限公司向姚能胜出具50万元的收据。另查明,姚能胜、丁腊荣是夫妻关系,于1994年5月22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身份信息、结婚证、借条两份、进账单、收据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姚能胜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依约付款,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为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付款,履行了出借人的义务,被告姚能胜未履行到期全部返还借款及利息的义务,属违约行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民事责任。故此,原告请求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约定月利率3.5%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月利率2%予以支持,即从2015月9月11日至2015年9月16日借款期间的利息为1700元(510000元×2%÷30天×5天)。因原、被告双方借条中约定如有违约,被告承担4倍银行贷款利息及20%违约金,现原告申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4.35%)4倍计算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从2015月9月16日至2017年3月16日共18个月的逾期利息为2610元(10000元×17.4%÷12个月×18个月)。本息三项合计共人民币14310元。关于原告请求丁腊荣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因此项借款是在姚能胜与丁腊荣婚姻存续期间,且丁腊荣知道该借款又未答辩,视为放弃抗辩权,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从2017年3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逾期利息,因2017年3月16日已计算逾期利息,所以应从2017年3月17日起计算,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能胜、丁腊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铜陵市天舟商贸有限公司本息共计人民币14310元元(利息计算截止2017年3月16日);并从2017年3月17日起以1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逾期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8元,依法减半收取114元,由被告姚能胜、丁腊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源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