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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02民初1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罗开祥与罗小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开祥,罗小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02民初1103号原告:罗开祥,男,196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被告:罗小虎,男,197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原告罗开祥与被告罗小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开祥、被告罗小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开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1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其妻住院急需用钱,于2015年11月13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按信用社的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一年之内还清,但被告并未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迄今,被告仍以诸多理由拒不还本付息,其行为已影响原告生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被告罗小虎辩称:原告在诉状中的陈述属实,我确实收到了原告提供的10万元借款,当时约定利息按信用社的贷款利率计算,一年的利息也就是1万元。经对全案证据综合审查,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其妻住院急需用钱,于2015年11月13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按信用社的贷款利率计算,还款期限为2016年11月13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向原告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11月13日,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故对原告罗开祥诉请判令被告罗小虎返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利息按信用社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万元,被告对此无异议且原告主张的利率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保护范围,故对原告的利息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罗小虎应当向原告罗开祥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小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罗开祥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10,000元,共计1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罗小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芹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宜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