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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02刑初2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郜邓超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郜邓超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02刑初271号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郜邓超,男,1988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租住许昌市魏都区(户籍所在地:襄城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6年12月14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区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17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4月14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区分局逮捕。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公诉刑诉(2017)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郜邓超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燕、刘成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郜邓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4日晚,被告人郜邓超酒后驾驶豫K×××××轿车自许昌市魏都区颍昌路海龙酒店出发,沿颍昌路行驶至南关大街小肥羊饭店前,与正在路边卸货的被害人吴某发生碰撞,造成吴某受伤后,驾车逃逸。12月4日23时40分许郜邓超驾车行驶至许昌市魏都区仓库路与振兴路交叉口北约30米时,与由东向西通过马路的被害人张某3发生碰撞,造成张某3受伤,事故发生后,郜邓超未停车即离开现场,12月5日1时50分许,郜邓超到许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二执勤大队投案。经鉴定,张某3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郜邓超被检测时每100ml血液含乙醇216.287mg,属醉酒驾驶。经许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郜邓超在两起交通事故中,均负全部责任。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郜邓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郜邓超的供述,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人张某1、乔某、宋某、张某2、翟某的证言,被告人及其驾驶车辆照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被告人血液中乙醇含量的鉴定结论书,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被害人张某3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因本次事故对吴某、乔某进行赔偿的凭证,查获经过,两次事故的事故认定书,被告人郜邓超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郜邓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郜邓超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郜邓超系自首,依法应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郜邓超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归案后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郜邓超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4日起至2017年8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培人民陪审员  韩赵华人民陪审员  韩俊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焦元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