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7刑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祁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某甲,祁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7刑初50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耿某甲,汉族.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祁某,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08年11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西安市高陵区(原高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6年9月10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高陵分局民警抓获,同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高陵区看守所。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高检公诉刑诉[2017]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祁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耿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祁某赔偿其经济损失14749.26元(以赔偿清单的金额为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海洋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耿某甲,被告人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依法审理查明,2016年3月5日23时左右,被告人祁某与被害人耿某甲等人在西安市高陵区鹿苑镇XX村其家中喝酒聊天,被告人祁某因琐事与耿某甲发生纠纷,遂用啤酒瓶、铁锨等将耿某甲全身多处打伤。经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耿某甲外伤致右头面部、颈部及左前臂多处皮肤裂伤经治疗,遗留体表瘢痕,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又查明,被害人耿某甲受伤后在西安市高陵区医院住院治疗6天,经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撕脱伤,头、颈部皮肤裂伤,左前臂刀伤。上述事实,被告人祁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耿某甲的陈述,证人张某甲、刘某、耿某乙、张某乙的证言,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前科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情况说明、西安市高陵区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辨认笔录、告知笔录,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照片及现场照片,被告人祁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祁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祁某辩称:是被害人持刀行凶,夜闯民宅,自己的行为是正当防卫。经查,被告人祁某系酒后故意用铁锨伤害他人身体,其所辩称的正当防卫没有证据支持,本庭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耿某甲提出被告人祁某应赔偿其医疗费5369.24元、误工费6600元、护理费48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费420元、司法鉴定费1700元,共计14749.24元。本院认为,对于医疗费5369.24元,有医疗费票据证明,应予支持;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护理费480元、误工费6600元、司法鉴定费1700元,附带民事原告人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人无异议,应予支持;对于交通费420元,附带民事原告人没有相关票据,考虑到被害人在高陵区医院住院,酌情支持200元。故被告人祁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耿某甲医疗费5369.24元、误工费6600元、护理费48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80元、鉴定费1700元,共计14529.24元人民币。在庭审中,被告人祁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0日起至2017年12月9日止);二、被告人祁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耿某甲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4529.24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商文博人民陪审员 李宪华人民陪审员 苏 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穆知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