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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2923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胥润海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胥润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永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2923刑初58号公诉机关永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胥润海,男,1982年12月11日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甘肃省永靖县人,高中文化,住甘肃省永靖县。2017年3月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永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永靖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7]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胥润海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正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胥润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18日3时许,被告人胥润海驾驶×××号小型轿车载魏某,在永靖县刘家峡镇沿川南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南滨河路水景坊B区向西200米处,将行人陈某撞伤,被告人胥润海和魏某拨打110和120电话。后被害人陈某被送往医院抢救,永靖县公安局执勤民警赶赴现场勘查并对被告人胥润海调查询问。后被害人陈某因抢救无效死亡。经甘肃省永靖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陈某系交通事故中头部遭受钝器撞击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经甘肃中信司法鉴定所鉴定,肇事车辆×××号小型轿车事故前制动、转向装置安全技术状况均正常,行驶速度为43-48km/h。经永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胥润海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陈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胥润海与被害人陈某近亲属就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胥润海向被害人近亲属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经济损失50万元,并于协议当日全部履行。被害人近亲属表示对被告人胥润海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希望法庭对被告人胥润海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胥润海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永靖县公安局122接警记录单、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驾驶证复印件、死亡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人魏某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机动车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胥润海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胥润海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及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胥润海在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胥润海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被告人胥润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被告人胥润海宣告缓刑。为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胥润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孔维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