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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81民初5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姚明柏与艾常青、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明柏,艾常青,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81民初584号原告:姚明柏,男,生于1969年12月7日,汉族,湖北省宜都市人,住湖北省宜都市。委托代理人:汪开忠,男,生于1939年11月12日,汉族,湖北省宜都市人,住湖北省宜都市,原告所在村委会推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艾常青,男,生于1973年8月18日,汉族,湖北省宜都市人,住湖北省宜都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2801628594C。负责人:苏少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郭飞,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姚明柏与被告艾常青、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艾贻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明柏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开忠,被告艾常青,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明柏诉称:2016年8月25日18时30分许,被告艾常青驾驶鄂E×××××号轿车行驶至宜都市松木坪镇观音桥村六组路段时,与原告姚明柏驾驶的鄂E×××××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宜都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艾常青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艾常青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0543.1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艾常青辩称:对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艾常青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艾常青垫付赔偿款6000余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艾常青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愿在核实原告损失后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等损失过高,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法医鉴定费和诉讼费用。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双方责任分担、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5日18时30分许,被告艾常青驾驶鄂E×××××号轿车行驶至宜都市松木坪镇观音桥村六组路段时,与原告姚明柏驾驶的鄂E×××××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于2016年8月26日在宜都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8天,原告之妻艾常信负责护理。出院时,医疗机构诊断为××、左舟骨骨折,并建议院外继续药物治疗。宜都明信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2月30日出具宜都明信法司鉴[2016]临鉴字第4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伤残等级为Ⅹ级,误工时间120天,护理时间为60天,营养时限30天。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艾常青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艾常青驾驶的车辆系其本人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0月9日0时至2016年10月8日24时。事故发生后,被告艾常青垫付医疗费4948.74元、车辆修理费1000元。原告的妻子艾常信系宜都市松木坪镇观音桥村村民,在本村务农。原告系油漆工,从事居民服务业。本院认为:自然人享有生命健康权并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并导致残疾,依法应当得到赔偿。侵权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损失的具体数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本院凭据认定5107.7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本地住院50元/天标准为50元/天×8天=400元;3、营养费,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按照本地住院20元/天的标准为20元/天×30天=600元;4、伤残赔偿金,原告伤残等级为Ⅹ级,事故发生时年满46周岁,伤残赔偿金为11844元/年×10%×20年=23688元;5、误工费,结合鉴定机构的意见,参照从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为31138元/年÷365天/年×120天=10237.15元;6、护理费,原告之妻从事农业,按照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28305元/年÷365天/年×60天=4652.88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之母杨永珍生于1941年7月22日,事故发生时即将年满75周岁,杨永珍为宜都市松木坪镇观音桥村六组居民,共生育子女六人,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803元/年×5年×10%÷6人=816.92元;8、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300元;9、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突遇车祸受伤并造成身体残疾,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痛苦,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赔偿金为3000元;10、财产损失,本院凭据认定1000元;11、法医鉴定费,本院凭据认定140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总计51202.69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项目下损失为6107.74元,伤残赔偿项目下损失42694.95元,财产损失1000元,其他损失14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6107.74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42694.95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元,共计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49802.69元。被告艾常青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应赔偿原告法医鉴定费1400元,已赔偿5948.74元,溢付的4548.74元在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直接支付给被告艾常青。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姚明柏各项损失共计45253.95元,给付被告艾常青已垫付款项4548.74元,上述款项总计人民币49802.6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宜都市人民法院标的款账户(收款单位:宜都市人民法院,账户:18×××65,开户行:工行湖北三峡分行宜都支行);二、驳回原告姚明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3元,由被告艾常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艾贻学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邬海凤